几个保险法制度的法律经济学

更新时间:2024-04-0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5788 浏览:69556

摘 要:保险市场中危险的可保性、道德危险和逆向选择问题都涉及到经济学中的激励问题,以及成本收益问题.想要很好地解决以上问题需要我们制定出一些行之有效的激励措施对被保险人的行为加以引导.而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保险人和最求效用最大化的投保人都非常的适用.

关 键 词:激励,可保利益,道德危险,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

中图分类号:F069.9,F8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09)09-0058-03

人类在维持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过程中无时无刻不面临着自然界和人类自身的各种风险.作为现代社会金融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市场则成为人们规避和分散风险的一种手段.但是并非所有的风险都是可保的,比如商业损失保险就属于不可保的范围.什么情况下才会存在保险市场在保险市场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应对道德风险问题保险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以及由此引起的逆向选择问题,它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有什么影响,应该如何解决本文将对以上问题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对其加以简要分析.

一、保险市场存在与否的经济学分析

在保险法中存在一个可保危险的概念,用来指明哪些危险属于保险法承保的范围,其必须具备的最重要的条件就是危险的纯粹性.在一般社会观念中危险可以分为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前者仅指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并无获利的可能,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危险,后者则既包括受损的可能性也包括获利的可能性.保险所承保的危险仅限于纯粹危险,而不包括投机危险.[1]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保险市场建立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的风险中立,即人们对风险都采取规避的态度而不属于风险的偏好者,如赌徒、攀岩者及赛车选手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理性人的选择是趋利避害,而不会去积极的寻求风险.在风险中立的场合人们没有追逐风险发生的动机,即风险发生与否,在保险存在的情况下不会改变当事人进行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后的经济决策.

对于纯粹的危险,由于仅有受损害的可能性而无获利的可能,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人们会极力去避免.在购写保险的情况下由于保险的补偿性,而被保险人不可能从事故的发生中获取额外的收益,因此其没有促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激励.补偿性原则避免了部分道德风险的发生.从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来看,道德风险仅仅发生于保险事故会给保险人带来额外利益的情况下,超额利益的存在会给投保人的懈怠以激励.一般情况下,不足额保险相比足额保险可以更好的预防道德风险的发生.

而当一种危险为投机性危险时,由于损失存在的同时还具有获利的可能性,这时保险的存在可能就会对当事人产生不正当的激励.这种情况下保险的存在会改变当事的投资和决策,促使其冒险和过度地投资.因为保险的存在改变了当事人的成本和收益分析.在成本方面当事人需要支付额外的保险费.而在收益方面,如果成功,其收益在投保前后是不变的,如果投资失误,这时候投保前后收益将出现极大的差异,投保后投保人的损失减少了,而减少的部分正好是保险金的赔付额.对比投保前后当事人的成本收益情况,我们会发现在没有保险下不可能存在的决策,在这时却变成了有盈利空间或者至少是大大减少损失的经营活动.同时这也会使被保险人缺乏采取措施预防事故发生的激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投机者不采取任何必要的注意措施和努力,保险公司也会为额外的损失写单,根本不会增加其成本和费用.即使投机活动失败,也可由保险金的支付而补偿其损失.而一旦成功则其可以获得一定的利润.正是因为投机活动中的保险的存在,使投机仅具有盈利的可能性,而不具有受损的可能性,而这会给投机者以不当的激励,使其无需去规避风险的存在.同时,由于当事人损失的可能性和数额比投保前减少,会刺激过度投资和冒险的存在.使得投机市场上的供求关系因此而发生变化.同时由于像证券投资、企业收益类投机性危险受很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即使在很大范围的区域内仍是不确定的.大数原理根本就无法适用.因此保险人无法对一个总体损失几率不确定的风险进行承保.保险公司作为一个利润最大化的企业,它们可以运用大数定律将在个人看来是随机的、不可预言的和不可靠的事情在一大群人成确定的和可预计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可以成为可保险且形成完善的市场,也是由于其损失是易于计算和测控的.因此,大数原理的运用和风险中性是保险市场存在的前提.

保险的存在还需要大量随机事件的存在,这样保险公司才能将各种不同的随机事件合并起来,并将风险分散.从而不确定的风险可以变成相对确定的和可预见的风险,使那些对个人来说是很大的风险,使那些对个人来说是很大的风险,能够变成对许多人来说是小的风险.[2]

二、道德风险的存在及其经济学分析

保险法中,当事人为诈取保险金而故意促成或扩大的危险称为道德危险,包括积极的道德危险和消极的道德危险.积极的道德危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诈取保险金而故意促使危险发生的行为.例如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凿沉被保险船舶,火灾保险的被保险人纵火焚烧被保险财产,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故意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等.消极的道德危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有保险而怠于保护或者疏于施救保险标的而造成或扩大的危险.例如被保险人在船舶遇难是怠于施救,在被保险财产水火时任其焚烧等.[3]

道德危险由于其是当事人故意或重过失促成的,因此是可以由法律加以规定,将其排除于可保危险之外的.由于损失自负,就可以抑制被保险人实施道德危险.故意和重大过失在法律上易于规制,举证的成本也较低,因此在经济学上,这种制度的规定是经济的.既不会增加善意投保人的负担,也有利于保险人权益的保护,且不会增加过多的额外成本.

而对于一些由于当事人的轻过失或没有尽到适当注意义务或低于保险前的注意程度而增加的事故发生几率,法律是无法加以规制的.因为法律只能以一般人的一般标准去设定义务.检测设你为你的汽车购写了一套新的立体声放音设备,如果你没有写保险,被窃后你将无法弥补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你很可能每次离开汽车时将它锁上,晚上把它停在明亮的地方,只光顾那些管理良好的停车库,等等.检测设你购写了一份保险合同,随着保险合同的生效,你就可能对锁车或把车停在光亮的地方之类的谨慎之举不太注意了.[4]即你的财产已投保这一事实可能导致你按增大损失发生的概率的方式行事.保险降低了个人避免发生所投保事故的积极性.

我们可以看到保险和激励存在着取舍的关系:保险减轻激励.保险范围越大,激励减轻的越多,一个人将风险转移出去的越多,他避免坏结果和促成好结果的激励就越弱.如果我的房子只就任何损失的50%投保,那么我就有很强的激励确保不会失火.如果他保了100%的险,便没有什么激励将资源用在防火上了.[5]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发现投保之后被保险人的行为方式会因投保这一事实而发生变化,从而使得损失的概率增加.对于这种过失行为无法予以法律的直接规制,但是我们可以通过一些方法来改变激励,通过一些方式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给当事人带来的成本增加或者收益减少,以利益获得的多少给投保人的行为予以激励和引导,以此来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简言之,就是以当事人的利己动机去引导和激励当事人的行为.一些保险公司试图通过对被保险者的某些容易确定的行为给予保险费折扣来引导更安全的行为.例如不吸烟者的人寿保险费较少,不喝酒的人的保险费较低,装有烟火探测器住户的火灾保险费较低.通过支付不同保险费的方式对被保险人的行为给予引导,激励保险人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还有一种方法就是共同保险,即保险者承担损失中的一个固定的百分比,而剩下的损失由被保险者自己承担.这样就会引导被保险者提高注意,谨慎的管理保险标的,因为损失的部分自我承担会激励其维护保险财产.


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强调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即保险金的支付只能使其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不能超过这种状况.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以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我国的保险法中不承认超额保险的超额部分的效力,只存在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对于这两种方式笔者认为不足额保险可以更好的减少和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因为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但没有促成保险事故发生的激励,同时由于在事故发生时其自身需要承担部分损失,就会比足额保险情况下更多的注意和谨慎,以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激励.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在道德风险问题十分严重的情况下,同时保险公司又没有办法去避免时,其通常的做法是只提供有限的保险或根本不提供任何保险.保险公司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主体,其追求的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道德风险严重而又没有办法避免的情况下,提供保险对保险公司来说就意味着绝对的损失.

三、保险合同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及逆向选择

信息不对称问题广泛存在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危险承担具有不确定性,既受客观因素的影响,也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道德品质密切相关.由于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标的无法加以直接控制,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难以获知或知之有限,许多相关资料完全根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6].被保险人对标的的真实情况完全了解,但是对于保险人来说则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保险人很难搜寻到这些信息,即使可以也会因搜寻成本过高而不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性.而对于投保人来说他履行告知义务的成本为零,根本无需任何的搜寻成本.因此法律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规定为法定义务,而非仅仅是契约义务,且预设法律责任于其后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双方的交易成本.规定投保人违反此义务需要由自己承担责任,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就此免责.这样即使在投保人恶意的情况下,保险人也不会因此而承受损失,因为其可以就此而免责.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的虚检测陈述,解决了部分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但是法律规定总是存在漏洞,它不可能预料到所有的情形,如果依靠法律解决完全信息不对称问题是不可能的,而且成本也很高.

尤其是对于由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法律基本上是爱莫能助.当风险最大者成为最可能购写保险的人群时逆向选择问题就发生了.个人遇到事故的概率取决于个人生活和行为的特点,而这些不是保险公司能够完全观察到的.即保险人不能够很容易区分高风险的被保险人和低风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对每个人的风险不是很清楚.保险费的收取只是根据可观察到的因素予以确定.尽管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大数定律估计概率,但这仅仅是一个平均的概率.在这个大数样本群体里肯定有些人的鲁莽超过了平均水平,而有一些人的谨慎程度会高于平均水平.当保险公司将保险费确定在这个平均水平时,低风险的人会停止购写保险,因为这个对他们来说太高了,而对于那些鲁莽的高风险者则是一个划算的交易.

而在很多情况下每个被保险人都要比保险公司更清楚他们真正的风险类型.例如,被保险人很清楚自己会不会过量饮酒,是不是有较高的健康风险等等.如果是这样,这种信息上的不对称就会导致高风险类型的人来购写保险,而低风险类型的人则不会购写保险.由于低风险顾客的离开,剩下的则是高风险的投保人,会使保险公司的平均风险和成本增大.因而保险公司必须提高才能弥补成本.如果提高,需求就会因此而减少,很多人更会选择退出市场.在逆向选择严重的情况下可能根本就不会存在保险市场,因为交易根本不会发生.

对此,保险公司亦可以采取一些方法加以防范.如通过适当规定一些不同的保险费或不同的类型内容的保险范围.对保险的市场进行进一步的细分,从而做出更符合每个群体实际情况的保险方案.例如共同保险也即部分保险加上相对较低的保险费对高风险者的吸引力肯定不如低风险者的吸引力.而全额保险加上略高的保费可能会更受高风险者的青睐.通过这种方法保险公司可以对不同风险级别的被保险者加以区分.当然这种细分也是建立在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信息掌握程度较高的情况下.至少应该了解应如何对各种保险人如何加以细分.如果搜寻这些信息的成本仍然超过其利润则保险人只有放弃这一市场.

这时候一般都需要政府的介入,由政府来对这些人提供社会保险.因为在逆向选择的情况下,市场的资源配置是失灵的,虽然政府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办法纠正市场失灵所引致的逆向选择,政府却可以强制保险,扩大市场的覆盖面而防止逆向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