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更新时间:2024-04-17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2624 浏览:104838

摘 要 澄清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法律性质、追偿对象的限制等基本理论问题对实务中平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意义重大,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关 键 词  保险代位求偿权 法定债权的转移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笔者在从事律师执业过程中,曾处理过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合同纠纷.案情大概如下:

2010年11月17日,湖南A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F,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1月17日,湖南A公司委托C物流公司承运该保险标的F,2010年11月19日,承担该保险标的F的运输车在某省高速公路发生侧翻交通事故,导致保险标的F受到部分损失.事故发生后,B保险公司及时出险,随后保险公司根据受损情况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赔偿款给A公司,A公司随后向B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该权益转让书约定: A公司将对C物流公司的所有权益转让给B保险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对该事故认定机动车单方事故,事故原因不详.2012年3月9日B保险公司将C物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C物流公司支付其已给予A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即B保险公司要求行使对C物流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C物流公司认为其与A公司的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A公司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损失,C物流公司只对B保险公司清偿后的不足部分进行赔偿.因此C物流公司认为其不应对B保险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保险赔偿款进行全部赔偿.

随着该案的审理,笔者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也进行了相应的研究,并在此结合法学理论对该案进行一定的评析.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来源及法理依据

据考证,公元1748年一位名叫Lord Hardwicke的英国法官在审理Randal 诉Cackran一案中最先提出了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大约129年后,英国法官凯恩斯在辛普森诉汤姆生一案中,对代位求偿权进行了定义,豍而最早以成文法形式将代位求偿权规定了下来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已基本成熟完善,各国保险法都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进行了规定.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计的法理依据有两个:

(一)损害补偿原则.

其核心意思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如数获得弥补,即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其次,也要避免被保险人因同时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和对保险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以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不当得利.

(二)公平原则.

法律的本质在于通过惩罚有过错的人来维护公平和正义.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可知:损害他人的过错方必须受到惩戒,至少让其在经济上有所负担,为其损害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因为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处得到保险金而免除保险事故责任方的责任,实际上是使责任方通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获得了利益(责任方本应承担的责任而没有承担的,本质上即为利益),此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责任者无需最终承担责任”的发生也将导致整个社会生活陷入无序状态,从而违背了法治的终极目标—公平与正义.综上所述,从公平原则出发,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取得保险赔偿,保险事故责任方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通过“代位追偿权”制度,促使保险人及时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尽快恢复生产、安定生活,并避免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以符合“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通过“代位追偿权”制度给予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必要的惩罚和经济负担,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尽可能的实践法律之公平原则.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法定转移,此观点也被实务界所采纳.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责任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它区别于民法中连带之债的求偿权和保证中的代位权.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受损,且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方的侵权或违约所致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也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侵权或违约赔偿,也就是说此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损害赔偿关系,同时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也形成了保险赔偿关系.根据代位求偿权的损害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只能向第三人或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同时根据代位求偿权的公平原则,当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人的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必须将其对第三人的赔偿之债转移给保险人,即保险人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此债的内容和客体没有发生任何变更(即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未变).因此,原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债转变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豎既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的法定转移,就应当使用债的转移的规则,在保险代位求偿权关系中,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同样可以延续对抗保险人.同时必须注意的是,当保险人的赔偿金额高于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代位求偿权只能等于被保险人原有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即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额为限.


从我国《保险法》规定来看,我国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被保险人之时,保险人就自动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而无需被保险人同意.但是在实务中,保险人往往要求被保险人以出具《权益转让书》形式来表明保险人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权益转让书》只起到确认保险人的赔偿数额和支付保险金的时间,以及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和向第三人求偿所能获得的最高赔偿额的作用.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追偿对象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成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实务界,就如何理解该法律条文,众说纷纭,争议很大,而正确理解这一法律条文对于妥善处理好代位求偿权纠纷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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