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

更新时间:2024-01-2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3120 浏览:154901

摘 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领域,尤其是财产保险领域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对此,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均有相应的规定.也许是因为这项法律制度的确具有非常的重要性,也许是因为法律规定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较长时间以来,保险界、法律界、理论界、实务界一直对其给予极大的关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重大分歧因此而产生.

关 键 词 保险 代为求偿 保险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41-02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概述

(一)概念及来源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法上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相类似的概念是物上代位权,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财产的全部损失后,有直接取得保险标的之物权的权利.物上代位通常产生于对保险标的作推定全损的处理,所谓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修复或施救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或者保险标的失踪达到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损失.由于推定全损是保险标的并未完全损毁或灭失,即还有残值,而保险标的失踪可能是被他人非法占有,并非物质上的灭失,日后或许还可以索回,所以保险人在按照全损支付保险赔款后,现实取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领域中古老而具特色的法律制度,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和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地位,各国保险法中一般均有规定.代位(subrogation)一词,源于拉丁语“subrogate”,其原意为“使一人处于另一人的位置上(put one person in the place of another)”.据考证,有关保险代位权的最早表述是在1784年英国法官Lord Hardwicke在Randal诉Coackran一案中作出的.18世纪,英国的法院将代位原则适用于一切具有损害填补的契约,而保险契约因具有损害填补性质,代位求偿权被普遍地应用到保险契约中.英国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将保险代位权规定下来,该法第7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的全损之后,不论赔付的是整体全损还是货物的可以分割的那部分全损,便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可能留下的任何利益,并从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取得被保险人在该保险标的方面的一切权利和救济”.该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另有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留部分的所有权,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由于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一.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特征

保险代位求偿权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有两个:

一是来源的法定性.即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而改变.

二是属性为债权的请求权.代位求偿权并非属于债权,而只是债权的请求权,是保险人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的请求权,这种债权的请求权并非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保险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主要一方面是基于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即不允许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补偿而产生不当得利),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因保险行为而产生道德风险,再一方面有避免加害第三人逃避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委付(物上代位与权利代位)

广义的保险代位权,在法律上分为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物上代位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后,对具有残余利益的保险标的拥有的所有权.权利代位是指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我国《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的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将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实质为物上代位的“委付”区分对待,即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没有包括物上代位,仅特指权利代位.

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一)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此款规定的是保险人自赔付保险金时取得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即狭义的保险代位权.

我国《海商法》第256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全部权利.”这是对保险代位权的另一组成部分一物上代位权的规定.这里的“全部权利”指的是,保险标的全损后残值的物权和保险人取得该物权后因他人侵犯该残存物而产生的债权.保险赔付前存在的债权,是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依据.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我国《海商法》分别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仅规定了狭义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未规定物上代位权.此条将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限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明确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获得足额补偿.

(三)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条与《保险法》中的规定一样,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

(四)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3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人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请求金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

由此可见,以上三部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存在着一些不一致的地方.我国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规定也存在一些疏漏,需要加以完善,以保持法律的统一,制度的完备.

三、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规定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我国《保险法》中,对保险人应当以谁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律规定中,只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所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是保险人的一种当然的权利.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因保险人的保险赔付,使其债权得到实现,此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未因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了补偿而消灭,这种法律关系依然存在,只不过是被保险人因债权的实现退出了此种法律关系,保险人因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实际上受让了被保险入的债权,而成为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这实质上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让与.

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这是因为,被保险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后,实际上就已经退出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已经不再是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保险人自然无法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另外,如果保险人需要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将会给保险人实现其法定权利带来无法预料的困难,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之后,如果其对保险人向第三人的追偿不予配合,保险入将很难实现自己的权利.

“真正利益当事人”的说法表面上赋予保险人多种选择权,保险人可以选择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或以二者共同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实际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主体是可以明确确定的,保险人同时也是自己利益的最好维护者,“真正利益当事人”的说法过于含混.因此,我国《保险法》应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在具有损害性质的人身保险中确立保险代位求偿权

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赔付后不得向第三人追偿,显然,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单纯地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划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笼统地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基于人的生命无价、无法用金钱衡量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给予怎样的补偿都无法弥补生命的流逝的理念,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无法得到适用,健康保险中,由于不可能存在第三入,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也没有适用的余地.

但是,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保险标的不是人的生命,而是被保险人实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其数额是确定的,也是可以用金钱补偿的,具有明显的损害填补性质.在衡量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标准时,应当将保险划分为补偿性保险和给付性保险,在补偿性保险中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从保险人和有责第三人处获得双重利益,避免诱发道德风险,维持社会的稳定.

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是一种具有损害填补性质的保险,应当属于补偿性保险,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中.

综上,我国《保险法》应确立,在具有损害性质的人身保险中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三)确立保险人、被保险人共同诉讼制度

在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金不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第三人又不积极履行损害赔偿义务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可见,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诉讼制度.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诉讼制度中,当第三人的赔偿不足以同时满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需要时,应当优先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使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足额补偿.确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诉讼制度,一方面可以保证保险人独立的诉讼地位,使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到诉讼中来,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减轻第三人和法院的诉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将纠纷彻底解决,以实现诉讼经济原则.

因此,在我国《保险法》中应确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诉讼制度,以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注释:

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页.

王丽苹.保险代位法律制度研究.赵中孚主编.民商法理论研究(第一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0页.

魏润泉.代位求偿权的剖析.安徽保险.19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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