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保险法》第65条对责任保险中三方利益的平衡

更新时间:2024-01-2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7332 浏览:22059

摘 要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了新保险法,新法第65条对原保险法第50条中的责任保险做了较大修改.修改后的保险法赋予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请求权,为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之间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关 键 词 新保险法 责任保险 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101-02

原《保险法》第50条虽然规定责任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但并未明确第三人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请求.因此在现实中保险人、被保险人常常利用该漏洞从中获利,第三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三方的利益严重不平衡.新《保险法》第65条在原法第50条两款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款规定,所增加的内容理顺了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在责任保险赔偿上的关系,突出了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规范更加完善,为三方利益的平衡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利益平衡之原理

责任保险中的利益主体: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在追求其利益过程中,彼此之间会产生矛盾,这种矛盾趋于激态时就会以对抗的形式表现出来,就是利益冲突.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保障安定的社会秩序,需要利益平衡.所谓利益平衡是指在运用法律规则极其价值来平衡各种利益关系,能动地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责任保险的利益平衡研究确认、维护和协调,以解决复杂的利益冲突和利益矛盾,使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需求在相对平衡的状态下受到保障.①在责任保险中,主要表现在运用法律规则,对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使各方处于相互制约与相互协调的状态,这是一个动态的平衡.此次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修改,就使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处于一个动态的平衡中,为改变第三人的弱势地位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保障.

二、保险法修改之背景――责任保险利益失衡,第三人利益受损

图一:由于第三人没有向保险人的请求权,这是一个不完整的“三角形”,三方关系极不稳定.被保险人处于“枢纽”地位,一旦被保险人死亡、逃匿、失踪,第三人便无请求对象,而保险人便可以坐享“只收保费不理赔”的渔翁之利.

原《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首先,从条文看,这只是一个授权性规定,“可以”是权利而非义务,它与“必须”和“应当”的法律要求不同.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当然也“可以不”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其次,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是有条件的,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保险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因此,原保险法此条文并没有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由上图的三方法律关系可知,

法律在第三人此项权利规定上的空白,使第三人处于被动的地位,利益难以得到保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权利主张“两头碰壁”

因我国保险法对责任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何时开始没有规定,所以实践中多采用传统的责任保险理论,认为责任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仍属于填补损害的保险合同,以填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为终极目的,被保险人无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②所以,当被保险人没有赔偿第三人时,被保险人无损失,保险责任即未产生,保险人就不应支付保险给被保险人.一旦被保险人发生死亡、逃逸、失踪等情况,第三人就无法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又无依据,因为该保险合同有相对性,其当事人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而没有第三人.于是第三人便陷入权利主张“两头碰壁”的境地,不能得到及时足额的损害赔偿.

(二)求偿方式“途径繁琐”

按照修改之前责任保险的索赔和理赔程序,第三人所受的损失首先须由被保险人赔偿,然后被保险人再向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因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供的理赔文件要求较高,特别是要求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难以理赔.

因此,大多数被保险人基于向保险人理赔方便之考虑,通常有两种做法:

第一种:通过各种方法使第三人将案件提交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实务中,有的第三人还因无钱支付诉讼费和律师费处于“雪上加霜”的境地.虽然有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协商由自己交纳诉讼费,但是通过诉讼的方法得法律文书,使得第三人的索赔过程拖沓冗长,费时费力,且成本较高.

第二种:第三人与被保险人通过法律以外的办法解决.比如由第三人先出具一份收到被保险人赔偿款的虚检测手续,再由被保险人到保险人处进行理赔,得到保险金后,再给付第三人.但是,如果被保险人不愿将从保险人处领取的保险金支付给第三人,甚至领取赔偿款后逃之夭夭,第三人就会受到更大的损害.③

三、修改之内容――赋予第三人请求权,平衡三方利益

新《保险法》第65条在原法第50条两款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款规定.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图二,当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行使权利时,赋予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三方形成坚固的三角形,关系稳固,利益平衡.

(一)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平衡

1.第三人之保护

(1)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赔偿保险金.第65条第二款的前部分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方面,这是由责任保险的目的决定的,责任保险的目的多万第三人实施救济.相当程度上,责任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④另一方面,这是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第三人的结果.因为责任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保险人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此处,当保险责任发生时,被保险人将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保险人须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2)第三人对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请求权⑤.第65条第二款的后部分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实际上是运用了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原理来规定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里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本质上应是代位权.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代位权对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是十分有利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而主张债务人的权利,其目的完全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增大债权的一般担保的资力.⑥

在责任保险中,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产生两个法律效果:第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或违约之债确定,被保险人基于侵权关系成为第三者的债务人,第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赔偿的保险金确定,被保险人基于合同关系成为保险人的债权人.当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时,第三人可以作为债权人,向作为次债务人的保险人直接行使请求权.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而此处行使方式当然的包括诉讼,而更多的应该是第三人以代位的债权人身份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请求.第三人先以代位的债权人身份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请求,如请求无果,则采用诉讼方式.这样便能更好降低权利行使的成本,保护第三人的权利.


2.保险人之保护――抗辩权

在第三人具有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这种民事索赔和保险理赔的关系发生了变化,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请求与抗辩关系变成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请求和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抗辩.⑦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得以被保险人对抗第三人的事由对抗第三人,即依据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等事由关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不成立的抗辩.

保险人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主要是通过保险合同约定特定的事项,当约定的情形发生时,保险合同无效或保险人免责.在责任保险中,一般的免责条款主要有,(1)战争、入侵、外敌行动、敌对行动、内乱叛乱、、骚乱、革命、起义、军事行动、罢工(因为这类责任风险难以测定,且损失较大,(2)核风险(核责任保险除外),(3)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4)除雇主责任险外的被保险人家属、雇员的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5)被保险人所有、占有、使用、租赁的财产或由被保险人照顾、看管、控制的财产损失,(6)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等情形.⑧

(二)第三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

1.第三人的请求权

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产生的法律效果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或违约之债确定,第三人成为债权人,按照债法的原理,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有请求权,即请求被保险人赔偿侵权或违约所造成的损害.当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时,第三人获得了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如上文所论述.

2.被保险人的抗辩权

被保险人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抗辩事由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成立及被保险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例如,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就是指加害人对抗受害人的抗辩事由.以损害是否为加害人所为分为两类:一类是指损害确系被告的行为所为,但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被称为正当理由.包括: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受害人同意,一类是指损害并不是由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而是由一个外在于其行为的原因独立造成的,被称为外来原因.包括:意外事故、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此处的第三人与本文研究的责任保险第三人有所区别)、受害人本身的故意或过失等.⑨

(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主要通过责任保险合同体现,在此次保险法修改过程中,着重加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体现在新法条的许多方面得到体现,此处不赘述.

修改之后续――平衡与再平衡

(一)“赔偿的定义”

第65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保险人不得赔偿被保险人,”那么这里赔偿是指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会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再者,如果被保险人无能力赔偿,而第三者因保险事故死亡,继承人无法快速确定,是否也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二)如何判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根据第65条中的规定,第三者获得直接赔偿需要在两种情况下,或“被保险人的请求”或“被保险人怠于请求”,那保险公司如何核定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衡量的标准是什么

以上模糊的规定,在实际中对于保护第三人还是有所不利的.但是,法律尤其本身的不周延性,不可能把人们的一切行为尽收其中,法律也不可能绝对平等的保护每一种利益.所谓的“平衡”,是一种动态,而非静态.

对于以上在实际中可能遇到的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并通过实践总结经验不断改进立法.

注释:

①王京.责任保险的利益平衡研究.山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6月.

②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页.

③周云.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之直接请求权研究.苏州大学2006届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④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页.

⑤理论中,第三人取得请求权的方式有原始取得和权利转移之区分,由于原始取得在各特别法中另有规定,此处只讨论权利转移之取得.

⑥杨立新.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0页.

⑦李宏伟.论责任保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华东政法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08年4月.

⑧陆荣华.英美责任保险理论与实务.江西高校出版社.2005年版.第147页.

⑨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5页-4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