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和法律视野下记者拒证特权的

更新时间:2024-03-0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3650 浏览:156451

摘 要记者的拒证特权是其职业道德的最高要求,有极大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和公正审判发生冲突,妥协是必然的,而世界各国法律对此划的界限也不尽相同.本文试图探索这一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关 键 词拒证特权公正审判新闻权利

中图分类号G206文献标识码A

ThinkingaboutNewsReporter’sPrivilegeofRefusingtoTestify

XuJiabiao

(SchoolofJournaliCommunication,ShanxiNormalUniversity,Xi’an710062)

AbstractThenewsreporter’sprivilegeofrefusingtotestifyisthehighestoccupationalethicsrequest.Ithasenormousrationalityandvalidity,butthepromiseisinevitablebetweenthisprivilegeandtheimpartialtrial,sovariouscountrieshedifferentlawtodelimitabouttheirboundary.Thisarticleattemptstoexplorethemodelsignificanceofthissystemtoourcountry.

Keywordsprivilegeofrefusingtotestifyimpartialtrialjournaliright

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律师对委托人、医生对患者、神职人员对忏悔者等在职务活动中了解到的情况免于强迫作证的义务.这种对于法院或其他机构传讯或查问消息来源,新闻记者主张具有拒绝透露的权利,就是记者的消息来源保密权,或称为记者的拒证特权.今天,记者和编辑所拒绝透露的内容已经不限于不提供消息来源给第三人,早已扩大到记者的采访笔记、录影录像资料、文件、照片、底片、编辑讨论会纪要等都免于检查或挪作他用,而且不得搜查编辑室等.

一、消息来源保密:记者职业道德的最高要求

时至今日,拒证特权被新闻界坚守,甚至支持自己的职员冒着被处罚的危险履行.记者由于自己的职业关系,可能获知了旁人难以知情的信息,有一个前提就是对当事人发誓保密.但有时为了追求公平审判,需要记者践约,记者的保密道义选择会付出职业、金钱和人身自由的多重代价.所以保护消息来源,是为记者的最高职业.

早在1934年,美国记者工会制定的《记者道德律》第一决议第五条指出:“新闻记者应保守秘密,不许在法庭上或在其他司法机关与调查机关之前,说出秘密消息的来源.”罗森索曾任《纽约时报》的总编达17年之久,在1974年12月3日的“备忘录”中,他说:“我们深知,如果我们禁止对新闻来源予以保密,必然会使读者失去很多重大的新闻.①英国报业投诉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从业守则》第15条规定:“新闻工作者有道义上的责任保护不愿透露姓名的信息提供者.”这个《从业守则》被称为英国报业投诉委员会实施报业自律的“基石”和指导原则,对自律做了有约束力的承诺.

1954年,联合国新闻自由小组委员会经过多次讨论后颁布的《国际新闻道德信条》,是第一个由联合国大会颁发给各会员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参照执行的国际新闻职业道德公约.该信条第三条强调指出:“关于消息来源,应慎重处理.对暗中透露的事件,应当保守职业秘密;这项特权经常可在法律范围内作最大限度的应用.”同年,国际新闻记者联合会也通过了第一个国际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标准《记者行为原则宣言》,对记者的职业行为标准规定得更具体.该宣言第六条指出:“对秘密获得的新闻来源,将保守职业秘密.”从当初对保密权的阙如,到这两个国际性文件明确的文字表示,既体现了新闻道德建设的完善和进步,也为记者处理相关纠纷提供了指导性意见.

二、记者拒证特权的合法性分析

记者为什么享有消息来源保密权?从记者的辩护词、法官的判词和学者的言论等文献可以中看出,其主要理由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为了新闻事业乃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消息提供者信任新闻机构和记者,才将自己掌握的信息提供.如果不保守消息来源的秘密,将导致新闻源枯竭,新闻事业的根基就会动摇,最终损害的是整个社会的利益.《华盛顿邮报》对“水门事件”丑闻的调查报道,导致了尼克松总统的,完全得益于一位被称为“深喉”的匿名消息源提供的内幕情报.

第二,契约诚信的要求.新闻记者的诚信非常重要,答应了消息提供者不泄密,就要保持记者和信息提供者之间良好的信赖关系.有学者认为:“以处理日常事务的道德标准来看,恪守诺言的真正意义所在也是新闻报道真实的意义所在.”②通常情况下,新闻报道中应该显示信息来源,但如果消息提供者要求记者对自己保密,记者爽快地答应了,因此获得了一些非常特殊的信息,就应该遵守当初的约定.

第三,职业秘密的特权保护.记者认为自己的职业就像律师、医师一样,也有拒绝透露消息来源或出示有关内容的权利,因为他们不能破坏提供消息人士的信任,而影响将来新闻消息的继续获得.

第四,保护消息提供者的利益.有些消息公开传播后,可能涉及到某些人非法获利的秘密,对消息提供者构成不同程度的人身威胁.而且,保护自己不使自己卷入到新闻纠纷,此乃人之常情.因此,保守秘密是为了保护消息提供者的名誉和人身安全.

总之,记者在采访中的诺言要兑现,契约要遵守,只有不失信于人,才能为下一次的采访创造良好的氛围和条件.没有消息来源保密权,许多犯罪和腐败现象都难昭白于天下.

三、记者拒证特权:新闻权利和公正审判的妥协

任何人都有公正接受司法审判的权利和义务,只有所有知道相关事实或者消息的人在庭审中毫不保留地提供证据,正义才能得到最好的伸张,除非法律规定该人享有特权.于是,公正审判和拒证特权就发生了冲突.任何冲突的最终结果总是某种程度的妥协,世界多国否定了记者绝对的拒证特权,承认了有限的特权.对于保护新闻来源:大陆法系认为这是新闻事业的一种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海洋法系大多数国家则认为拒绝向法庭透露消息来源是违法行为,构成“藐视法庭罪”.③西方国家在新闻权利和公正审判两极之间的摇摆和权衡,并没有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相反,有时使问题更加剪不断、理还乱.

关于新闻记者是否有消息来源保密权,美国从没有拒证特权到承认有限的拒证特权经历了几多波折.在1958年加兰诉托里夫人案中,虽然在上诉法院,波特斯图尔特法官确认对托里夫人的定罪,但他的判决意见暗示:宪法第一修正案会为新闻记者拒绝在法律程序的强迫下出庭作证提供有限特权.④然而在“加兰案”之后到1972年前的州法院的裁决都认为,第一修正案没有规定任何种类的作证特权.1972年,美国最高法院对布莱兹伯格案等一系列因拒绝提供消息来源而被判藐视法庭罪的记者上诉作出了正式裁决:记者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下,无权拒绝向大陪审团透露秘密消息来源者的姓名及其秘密提供的消息.但在布莱兹伯格诉海斯案中,斯图尔特大法官、布伦南大法官和马歇尔大法官持反对意见,在布莱兹伯格案以后,许多法庭面对相似的案例时,常常参考斯图尔特法官在反对意见中陈述“三步检验法”:(1)记者拥有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直接关联的第一手资料;(2)当事人无法从任何其他渠道获得记者所拥有的信息;(3)该信息包含着令人非信不可的压倒一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过布莱兹伯格案、帕波斯案和考德维尔案三部曲,逐步确立了新闻记者获得由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有限特权.到1999年,美国已有31个州制定了保护记者不出席作证的类似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给与新闻记者有条件的保护.然而,即使在某些已经实行“庇护法”的州,在需要大陪审团陪审的多数刑事案件中,法官也不允许你为新闻来源保密.如今,每年大约有3000张传票发向各个新闻单位,命其交出新闻文章、照片、录像带和记者的笔记.大部分传票发出后都达到了目的,因为其索要的材料业已发表和播出,但是媒体对1/3的传票有争议,其中一小部分因新闻庇护法而撤销.⑤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的法律承认报刊及记者拒绝法庭作证的权利.德国报刊活动与一般市民的表现活动不同,受到宪法的特殊保护,即德国给予报刊“制度性的地位”.联邦德国在《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协助参与或已经协助参与定期出版物及广播电视节目的准备、制作或传播的专业人员,有权拒绝提供有关来稿或材料的作者、提供人或来源的证据,并有权拒绝提供关于他们的活动的证言,只要这些来稿、材料和信息是出于编辑新闻的需要.”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有人提供给某人信息时,他们有权要求拒绝说明信息来源,除非提供信息的人同意这么做,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记者.德国刑事诉讼法还禁止搜查和没收新闻媒体办公地点以获取保密的材料,除非拒绝作证的人有很大的刑事犯罪嫌疑;但原始消息是记者调查采访所得,则不受此保护.即便如此,警方依然会搜查报纸编辑部,1994年为19起,1995年为10起.⑥


四、拒证特权的负面作用和有效避免

据证特权有一项检测设:新闻记者是理性的、值得信赖的.但世界各国总有一些素质低劣、道德沦丧的记者,或挟仇怨,或图名声,或谋私利,虚构一些别有用意的虚检测报道.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保证新闻真实性就必须保证消息来源的可靠性,而且提供给受众,使之明确判断.但隐匿权的语境,比如“据可靠消息”、“据消息灵通人士”、“据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人士”等,成了检测新闻出笼的保护伞.正如休卡伯特森(HughCulbertson)所言:“不署名的消息源被称作的安全网,也是良心的庇护所,但同时,它也是那些懒惰、马虎的记者的拐杖.”⑦匿名消息源是一把双刃剑,过度的使用会影响新闻媒体的公信力.

据证特权不是检测新闻的通行证,记者应该小心求证,多方调查,以保证新闻的真实性.并非所有匿名的消息都能见报的.记者最好还要寻求第二及第三位独立的消息来源,以与原来消息来源的新闻核对.那些经过记者理性判断后可靠性强、真实度高的才有可能公开,而且要考虑消息提供者和报道对象之间的关系.这时候,新闻真实性是记者和媒体拿自己的人格和报格来担保的,如果失真,损毁的是自己多年积淀下的公信力.使用匿名消息来源,理应合乎三个检定条件:1、资讯对于新闻阅听人有多么重要?2、由于他与资料有所关联,那么,是否只有消息来源是唯一受害者?3、想获得的资料是否从别处也可以得到,而在那儿所获得的相同资料根本没有匿名问题?⑧严格地遵从这些规定,才能有效地避免拒证特权的负面作用.

五、拒证特权在中国的本土化分析

中国早在新闻学诞生之初,就讨论过消息来源保密的问题.邵飘萍在《实际应用新闻学》一书中谈及外交记者必须之知识和经验时,认为“无论报社或外交记者,对于新闻之来源宜始终绝对秘密.盖社外人投新闻于报社或以新闻告知外交记者,乃信赖报社及外交记者决不至泄漏其来历,始敢时时有所供给.”⑨但并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第一百五十六条指出:“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指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紧转第48页)

(紧接第52页)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所以,我国目前的立法中证人是有作证的义务,没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记者也不例外.

中国当前记者职业道德规范的文本就间接或直接涉及到消息源保密.1997年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第3条有一款指出:“(新闻工作者)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这一款可以理解为暗含消息来源保密权,因为采访者可以提出隐匿自己身份的正当要求,记者如果答应后,当然这个约定不得违反.《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第8条指出:“除需要对提供信息者保密外,报道中应指明消息来源.”当然,这些界定比较模糊,尚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在电视台一些类舆论监督节目,经常看到这样的镜头,知悉某一腐败内幕的业类人士出镜接受采访,但媒体对其身像和声音进行特别的技术处理,使人无从确定其身份.这些新闻线人,在我国媒体新闻实践活动中,实际上受到媒体极大的保护,媒体都自觉担当起保密的义务,而且法院和媒体没有就作证发生激烈冲突.但这只是一种习惯,对记者拒证特权的建设势在必行.有人呼吁,目前已经出台的诉讼法中有关的证据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用来处理普通案件的证据规则来处理新闻侵权这类特殊的案件并不适当,因此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中应当确认新闻记者的拒证特权,弥补我国立法中的这一盲点;面对司法利益和信息提供者之间的冲突,两害相权取其轻,应当赋予新闻记者隐匿信息提供者身份的拒证特权.⑩

中国现行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消息来源保密权,但新闻职业道德中的有关条款含蓄地表达了这个意思,社会发展的现实也存在着大量的记者和媒体为消息来源保密的事例.从中国的实际情况看,很少发生消息来源保密权和公平审判的冲突.从历史发展的眼光看,随着国家法治的进步和公民宪法权利的加强,消息来源保密权建设定会提上议事日程,向着更加规范化、法治化和技术化的方向迈进.

注释

李子坚:《纽约时报的风格》,长春:长春出版社1999年版,第87-93页.

克利福德克里斯蒂安等:《媒体学:案例与道德论据》,北京: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张西明:《张力与限制:新闻法治与自律的比较研究》,重庆:重庆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T.巴特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2页.

罗恩斯密斯:《新闻道德评价》,北京: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185页.

张西明:《张力与限制:新闻法治与自律的比较研究》,重庆:重庆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页.

克利福德克里斯蒂安等:《媒体学:案例与道德论据》,北京: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HerbertStrentz:《新闻记者与新闻来源》,台湾:远流出版1994年,第136页.

《新闻文存》,北京:中国新闻出版社1987年版,第395-396页.

于海涌:《论新闻记者拒证特权》,《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