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

更新时间:2024-01-1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0743 浏览:44648

摘 要:在保险实践中,经常发生因保险合同语义含混而引起的争议,对此,我国《保险法》确立了争议处理的不利解释原则.本文先由一个案例引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而探讨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阐述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最后介绍了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

关 键 词 :保险合同;争议;不利解释原则

中图分类号:F8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2)04-0047-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2.04.12

2004年6月28日,袁某投保了人寿保险附加意外伤害险.同年8月26日袁某在某地工作时,右手不慎受伤,据法医鉴定,袁某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残废.袁某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件《保险公司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与《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程度给付标准》关于中指、无名指、食指“残缺”的规定,请求赔偿27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从袁某“残缺”程度看,还没有完全丧失部分功能.按有关规定,只能赔付4000元,袁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向袁某解释“残缺”的具体含义,导致双方对这两个字的含义的理解发生了分歧.根据保险法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袁某的解释符合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袁某保险金27000元[1].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采用格式条款,即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①[2].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只能作出是否投保的意思表示,一般没有修改其中某项合同条款的权利.即使有必要增减或变更内容,通常也只能引用保险人事先准备好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按照投保人的意思作出修改.

保险合同订立后,可能会因种种原因引起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而引发争执.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进行裁决或判决.仲裁机关或法院依照常用方式或法律规定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确定或者说明的过程,称之为保险合同的解释[3].

一、我国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一)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可以看出,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法律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在解释文件时,如果文件语言含混,含混之处应当作出对文件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即合同文件由哪方提供,哪方就是不利解释结果的承担者[4].本文旨在探讨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因此把投保人作为保单提供者的情况排除在外.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有以下几方面:

1.附和合同理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只能作出是否接受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就合同条款与保险人进行协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是信息优势方;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居于被动地位,是信息劣势方.在此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如果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判决,或作出对保险人有利的解释,都是对“公正”的亵渎.因此,本着公平、公正的要求,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

2.保险合同本身的性质理论.保险行业是高度技术化的行业,保险合同本身充满专业性很强的语言,保险术语以及法律、医学、气象、建筑等各行各业的专业术语和词汇令一般人难以完全理解,在客观上赋予保险人优势地位.此外,保险合同条款本身就具有模糊性,这可能来源于起草者的故意或过失,即使起草者无过错,不同的保单持有者在不同的语境、不同的地点也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因此,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起草者,就应当承担因合同条款模糊而产生的责任,在解释时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

3.保护弱者理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势地位[5].不仅表现在双方的交易地位不对等上,还表现在二者承担风险的能力悬殊很大.保险人作为经营风险的机构,其承担风险的能力毋庸置疑,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能力甚弱.如若解释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利,则可能会导致其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坏一个家庭.从公共政策上来讲,法官或仲裁员倾向于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对保险合同争议作出解释时,首先要明确使用“不利解释”的目的是对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以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在实践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点:


1.由保险人制定的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及其关系人对格式条款所用文字在理解上产生争议的情况.当所用文字语义不清、产生歧义或有两种以上解释时,适用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本文开头的案例就是因“残缺”一词的含义模糊而引发合同当事人双方争议,法院依据不利解释原则而作出被保险人胜诉的判决.当然,并不是只要当事人双方产生争议就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在某些保险纠纷中,不排除一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为谋取私利而故意作出不合理的解释,此种情况则不能再采用不利解释.

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指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人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示范性保险条款决定使用或者经过变更使用的,应当视为保险人自行制定的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且尽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人自行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且尽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个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不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2.技术性术语.技术性术语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普通投保人难以真正理解,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此引发争议时是否适用不利解释,我国保险法对此尚未明确规定.但就英、美法系来看,技术性术语的解释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技术性术语分为具有法律含义的术语(如盗窃、战争等)和具有其他技术含义的术语(如洪水、暴风等).对于前者,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援引法典对其进行解释;对于后者一般按照其技术性含义进行解释.在对技术性术语进行解释时,要结合上下文的语境,如果从上下文推断的意思和该术语的技术性含义不同,则应按照上下文的意思进行解释.

3.其他需注意事项.当保险合同的语言文字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同样,若保险合同存在文意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的解释而被排除了,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若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证,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以排除当事人的明示意图.

此外,新《保险法》中规定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合同条款,并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此处的“通常理解”可理解为“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6].此处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要是指“一般人”,即具有“正常的具有理解能力”但不具备或只是略懂保险知识的人.当此类人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情况采用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合理的,是出于对弱者的保护.但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是“一般人”,而是保险行业的专业人士,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具备的知识足以了解保险合同条款真实含义,则在同保险人产生争议时是否仍适用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原则,我国保险法并无相关规定.笔者认为针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类型,保险法或司法部门应作以细分,以防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故意利用法律的漏洞而谋求私利.如果这种情况下仍适用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原则,就会违背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

一般认为,“不利解释原则”仅为解决保险合同条款争议提供了一种原则,它本身并未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8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这就要通过对当事人的意图解释,揭示保险合同条款的真正含义.所谓意图解释,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通过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共同意图,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意图解释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方法实现.

(一)语义解释

语义解释又称文义解释,是指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用语的文义及其唯一、特定或者通常使用方式,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文义解释需注意:

1.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的文字,应按照其通常含义进行解释,而不能局限于保险合同用语的哲学或者科学上的含义.

2.保险合同用语应按照其字面意思或自然语义进行解释,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说明作其他解释.

3.对保险专业术语、法律术语及其他专业术语,可以依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行业惯例等进行解释[7].

(二)上下文解释

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其含义往往受上下文的约束,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上下文进行合理斟酌,以确定其含义并推断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需要注意的是,同一合同中出现的同一个词句,前后的解释应当相同.

(三)补充解释

补充解释,是指运用保险合同所用文字以外的评价手段,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欠缺所作出的能够反映当事人意图的解释.通常借助法律、习惯、当事人的行为等因素,以务实、合理和公正的态度来解释保险合同.补充解释保险合同应注意:

1.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解释保险合同.

2.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借助法律的任意规范、保险人或其写作技巧人的行为或交易过程、商业习惯、国际惯例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有欠缺的内容作出补充解释[8].

另外,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还有合理期待的原则,即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9].此处的“期待”必须是合理的,不合理的期待不予保护.目前,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得到广泛适用,我国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不管用哪种解释原则,其目的都是探究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及其关系人的真实意图,以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公平、公正,保护合同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张恩娟)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案例应用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59.

[2]张俊岩.保险法――热点问题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59.

[3]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适用与案例精解[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8:466-468.

[4]Bryan A.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 Edition[M]. West Group,2004.

[5]樊启荣.保险合同“疑义利益”之解释[J].法商研究,2002(4).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R].2003.

[7]孙蓉.保险学原理[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150.

[8]万峰.寿险合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81.

[9]陈百灵.论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合理期待原则[J].法律适用,2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