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

更新时间:2024-03-0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9278 浏览:133304

从保险利益的定义、成立条件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入手,从保险利益的意义及保险业的发展出发,针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法律引发的问题,提出应对保险利益的涵义作出具体规定,并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重新明确之立法建议.

保险利益合同效力财产保险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

财产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第一,该条仅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损失,而被保险人既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由于被保险人受保险保障,是享受保险金赔偿的唯一请求权人.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实务中也会因法律关系不明而不易操作.第二,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样规定,便于合同的订立,而且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据以确定补偿的程度,比较合理.

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内容含混不清,规定过于抽象.第一,第十二条未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区分开来,只给出了一个概括性定义,那么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第二,结合第三十三条对财产保险标的界定,仍不能明确在财产保险中,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一般说来,以下六个方面可认定具有保险利益:1、享有一般财产权的人对其享有的财产;2、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财产;3、投保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对标的物;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确规定,使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新保险产品,进而妨碍保险业的发展,限制了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需求.而且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利益任意解释,使得解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解决纠纷无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第三,《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险中标的物发生转让后,保险合同并未当然转让.实践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非常普遍,受让人往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例如转让机动车),导致合同无效,转让人亦因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而且转让双方相关手续可能需要一定时间,其间保险标的依此规定处于无保险状态,不够合理.

三、立法建议

通过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合同效力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应过分严格限制保险合同生效效力,应鼓励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以此为立足点,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我国保险法应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分别界定,并明确保险利益的性质.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界定为“财产保险利益是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特定标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财产保险合同无效.”其次,在概括式介绍保险利益概念的同时,用列举式方法确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即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可投保的财产利益有:1、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2、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财产;3、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产生的利益;6、经营者对经营事业的期待利益;7、其他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此外,对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条款,可设计为:保险标的的转让,让与人或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转让显着增加危险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本法第三十九条退还保费.保险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决定告知让与人或受让人,未告知的视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保险标的在上述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保险合同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