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明

更新时间:2024-04-1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4052 浏览:100887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13年以来,我省先后两次对现行省级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清理.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省政府工作部署和要求,省法制办会同省有关部门对现行省级地方性法规设定或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再次进行清理.其中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给予了有力指导和支持.这次拟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设定或规定的24项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取消或调整(取消15项、调整9项),并对其他相关规定作进一步完善.《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修改

取消《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审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水利工程安全负有最直接、最主要的主体责任,而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必须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没有必要再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只需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可.草案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不能在商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对《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的修改

取消《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要渔业水域围填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我省制定《条例》时考虑到实际需要,留下了经审批实施围填等活动的空间,但这些年实际一直没有执行,必要性不大,可删去相应规定,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保持一致.同时,对重要渔业水域需要加以认定和公布,以增强可操作性.草案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上述重要渔业水域的名录和范围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同时,对第四十条第三款赔(补)偿情形作了修改,将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处罚情形单列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并提高了罚款额度.

三、对《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是取消《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审批.国务院《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只对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测绘成果规定了审批,我省《条例》扩大了范围,从实践来看,也没有必要.草案删去了第三十五条有关“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

二是对《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范围作了限定.国务院《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范围限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草案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了相应修改.

三是取消《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内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建设选址审批.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已有具体规定,且未设定许可.从这些年实践来看,通过加强规划管理,可以有效控制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内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建设所造成的危害,设定许可的必要性不大.草案删去了第四十七条.

四、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是取消《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碘盐加工、分装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这一许可属于食品生产许可的子项.碘盐加工、分装企业属于食盐生产企业范畴,只需按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即可,不必再另行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草案删去了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是取消《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食盐批发企业分装小包装碘盐审批.这一审批内容可纳入食盐批发经营许可,不必再单独实行许可.草案删去了第十七条第二款.

三是取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食盐零售许可,改为备案制.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只对食盐批发规定了许可.我省制定《条例》时考虑到加强食盐零售管理的需要,增设了食盐零售许可,但从这些年执行情况看,这一许可已无继续保留的必要,可通过备案机制来保障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零售活动的信息掌握及相应监管.草案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同时,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从事食盐零售业务不按规定备案的行为规定了罚款.

四是取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异地就近购进盐产品许可.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明确要求盐产品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未规定可以异地就近购盐.从我省情况看,食盐的就地供应一直能够得到保障,没有必要从异地购进产品,《条例》规定的这项审批实际也一直没有执行.草案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五是取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盐、其他用盐跨省购销及其进出口业务许可.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均未规定这一审批.从我省情况看,既然已明确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就没有必要再设定审批,这些年实际也一直没有执行.草案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此外,鉴于国务院已将调拨省外食盐准运证核发权下放至省级,草案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修改为“省盐业主管机构”.五、对《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修改

取消《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审批.当初设置这一审批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风景名胜区受到破坏.从《条例》的规定及实际执行来看,影视拍摄或者演艺单位都会事先提出并落实保护方案和措施,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协商一致,并接受其事后监督.这一机制已基本能实现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需要,而不必再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批.草案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应当提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方案和措施,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协商一致,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手续.”同时,相应地删去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此外,《条例》第五十八条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作了范围界定,但从实践来看,这一范围过于宽泛,使得一些一般性项目需到省里审批手续.草案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实际和简政放权的要求,对重大建设项目范围作了限缩性界定.

六、对《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的修改

取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许可.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主体都是经宗教部门审批的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培训的对象都是教职人员和义工,随着日常管理的加强,通过备案及加强事后监督即可.草案对第十一条作了相应的修改,删去了审批环节,增加了相关要求,规定了备案制度.同时,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设置了专门处罚.

此外,草案针对我省流动人员管理制度变化,对《条例》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表述作了修改,鉴于国发〔2010〕21号文件已取消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怎么写作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或者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同时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不宜再在工商登记前设置前置性审查(包括征求意见)程序,删去了《条例》第三十二条,将《条例》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相关表述作了修改.

七、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是对《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事先报请考古调查、勘探制度作了细化和完善.《条例》规定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占地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在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在实施过程中,有关地方特别是一些企业对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可操作性提出较多质疑,认为过于刚性和简单化,适用范围过宽,容易给一些重点建设项目的推进,在资金、时间等方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草案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不需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

(一)1949年以后经围垦形成的原为海洋滩涂的土地,

(二)大中型河流的河漫滩,

(三)无居民海岛,

(四)土层已取尽的石矿开采区域,

(五)海拔八百米以上的山区或者海拔四百米至八百米之间、坡度达六十度以上的山区,

(六)已实施桩基建设且地基开挖达三米以上的城镇区域,

(七)已经考古单位证实无地下古文化遗址和遗存的区域.”

二是取消《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为科研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审批.这些年来,该项许可一直未曾实施过,同时,被许可对象主要是文物行政部门审批的考古单位,实践中也都是与文物行政部门有紧密联系或合作关系,不必通过审批来进行管理.草案删去了第三十五条.

三是对《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审批权限作了调整.根据《条例》规定,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审批主体是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而国发〔2010〕21号文件已将拍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将拍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下放至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草案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相应明确了省、市、县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

此外,草案按照2012年出台的《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对《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表述作了修改,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并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删去了营业执照的后置审批环节,明确了省文物行政部门作为审批主体.

八、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的修改

取消《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许可.这一许可的实施范围相对有限,实际审批也很少,可通过备案及加强事后监督解决管理需要.草案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为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确需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九、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修改

对《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工程初步设计审查范围和内容作调整.根据有关投资体制改革的精神,政府对投资项目的审批范围主要限于政府投资项目和涉及国家安全、生态安全、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同时,投资项目工艺流程的先进性、可靠性问题,也应由企业在满足国家规定标准的前提下自主判断和选择,政府不宜再过多介入.草案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范围作了缩小,限定于“政府投资项目和涉及国家安全、生态安全、重大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企业投资项目”,并删去了该款第五项“是否符合工艺流程的先进性、可靠性”这一审查内容.同时,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作了相应修改.

十、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和《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的修改

一是取消《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须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但该法制定时间较早,当时公共体育设施主要归体育部门直接管理,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也是作为体育行政部门所属单位而存在,我们理解,这一审批主要是从产权及内部管理的角度设置的.而较晚出台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则明确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且未规定审批环节.从实践来看,将公共体育设施临时用于一些非体育性活动已成为普遍性、经常性现象,通过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与承租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能够对相关行为进行规范,避免公共体育设施被随意侵占、破坏,没有必要再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批,而是通过体育行政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即可.草案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与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协商一致,签订临时出租合同.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活动场地的原有功能.所获收入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同时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删去第三项处罚情形.

二是删去《办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省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的授权性规定.这些年,这一规定实际并未落实,我省一直执行的是国家规定的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没有必要继续保留这一授权性规定.

三是取消《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备案和《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健身经营活动备案.《全民健身条例》已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规定了行政许可,没有必要再另外实行备案.草案分别删去了《办法》第三十九条、《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并相应地删去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健身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备案”这一处罚情形.

以上说明及《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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