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和谐化视角下的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

更新时间:2024-04-1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1703 浏览:95985

【摘 要】如何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实现被害人利益保护与加害人复归社会两大目标的平衡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制度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刑事诉讼全球化过程中,人权保障观念和正当程序精神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但刑事被害人却往往被人们“遗忘”,为此,我们应当重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关 键 词】权力和谐化刑事被害人刑事和解权益保护

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谚语:“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救济,主要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国家法定的司法机关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来实现,然而,很多情况下由国家对犯罪人科以刑罚的结果并未使得被害人在精神上和物质上得到相应的抚慰和补偿,因此,从国家和社会角度而言,必须重视起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这些伤害包括精神和物质等不同程度的伤害,这些伤害因为各种原因而无法及时给予弥补,使被害人变得孤独和无助.从根本上说,这种被害人受到的双重伤害,直接影响着我国法治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的稳定大局.

权力和谐化与我国刑诉法的修改

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和谐化是由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率先提出的.卞建林认为,刑事诉讼中权力的和谐化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的配置和运行中,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及它们对应的不同构成要素和要素间相互形成的协调或均衡的关联.在刑事诉讼的运行中,存在着许多不同的矛盾,有国家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之间的矛盾,有检察机关与被害人间、被告人和被害人间的不同的冲突和矛盾,有负责着不同职能的国家机关和相关部门之间的冲突等等.一些学者把这些冲突分为三类:国家—个人即权力和权利间的关系,例如国家和被追诉人间的关系;国家—国家即权力和权力之间的关系,如检察机关与作为侦查机关的机关之间的关系,作为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与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的关系;个人—个人即权利和权利之间的关系,比如被告人和被害人关系.在前两种关系里面,国家权力作为主导性,其地位不言而喻,清晰明了.在最后的个人和个人的冲突关系中,由于国家作为垄断权力,惩治犯罪是必须,国家没有给予当事人自行解决问题或实施救济的权利,由此可见,国家权力在这些矛盾的发生和结束中一直处于主导地位.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发生的不同冲突和矛盾关系中,都受到国家权力的影响,因此权力和谐化内涵是在刑事诉讼的不同冲突和矛盾及应对的关系中探究和谐,在结束冲突中建立和谐.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我国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和我党的一项宏大、长远且系统的工程,其内容包含了我国社会所有领域及相关层面的健全、改革和完善.刑事诉讼是我国国家权力得以发挥作用、解除社会矛盾的重要场域,建设“和谐社会”是我国现代《刑事诉讼法》中不同的制度建设的前提条件,2012年3月14日通过新的刑事诉讼法,其基本目标之一是国家权力运作更加和谐,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更加强大,对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更加完善.

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与刑事和解制度

在刑事诉讼全球化过程中,人权保障观念和正当程序精神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但是,几乎所有人的目光都聚焦在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而刑事被害人却被人们“遗忘”,成为刑事诉讼中“被遗忘的人”.一直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重视刑事处罚、轻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随着刑事案件的逐年增多,越来越多的被害人因权益保护不到位而引发申诉乃至私力报复的现象已屡见不鲜,成为社会不和谐稳定的一个诱因.因此,在我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时,重新审视和思考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是对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或者说是不适当的.

从理论上说,被告人与被害人本是犯罪行为中相对的双方,作为刑事诉讼主体,被害人应享有与被告人相同或相对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的修订中,引入相应的人权保障的科学观念,在法律中大幅度提升了人权保障的质量和水平,将被害人确立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的同时增加一些保障被害人的某些对应权益的规定,这些举措对于我国法治文明建设的推进有重要意义,被认为是中国刑事诉讼法领先于世界的一大“创举”.但在具体的权利配置上,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却并不“当事”.


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的知情权受到严重限制,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直接侵犯的当事人,理应充分知晓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但是,司法实践并非如此.事实上,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绝大多数都并不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也不知道案件具体进行到了哪个阶段.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向被害人了解案件时,很少会向被害人说明侦查进展情况,即使被害人主动询问,侦查机关也总是三缄其口.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但这种由检察机关单方面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形式难以形成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互动,公诉机关也很少主动将掌握的案件情况向被害人说明.在审判阶段,除非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否则,法院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也很少讲检察机关的起诉书送到给被害人.

同时,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狭窄,权利受限制.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既不相同,也不对等.被害人的委托诉讼写作技巧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在权限规范上也不对等、不均衡,且被害人对公诉案件没有上诉权,这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对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量刑失去了有效的请求权、监督权和救济权.被害人向上反映诉求,实则就是在曲线行使“量刑请求权”.

一个被遗忘的权利,总会在法律之外展现它的生命力.这些缺陷与不足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到位,被害人即使获得一个公正的判决却很难获得真正的物质赔偿以及心理平衡的局面.因此,也就催生了现代刑事诉讼中“刑事和解”制度的诞生.

权力和谐化视角下的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对被害人的制度性遗忘,需要制度性扶助.这种扶助的责任首先来自于国家.在现代社会里,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私人追诉犯罪的活动被禁止,这事实上剥夺了被害人的自力救济.当然,犯罪被看作是“孤立的个体与国家之间的战争”,对犯罪者的追诉,也因此成为(或主要成为)“国家的事”.中国也引入了国家公诉制度,并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控诉原则.其中,自诉的范围相当狭窄,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进入了公诉流程.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也因此被称为“国家公诉人”,换言之公诉人并不代表被害人,而是代表国家.

公诉制度摒弃了的同态复仇,正在于现代社会拥有能够保护公民权利的公权力,以及规范公权力运行的一系列法律.如果没有这些法律规范,以及这些规范被切实执行,人类社会必将再回到弱肉强食的原始生态之中.而我们的问题恰恰出在,公权力并未能很好地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犯罪的发生,本就是公权力对公民保障不力的表现.当然,犯罪无法避免.那么在公民遭遇犯罪侵害之后,我们的司法机关就应及时启动救济程序,让被害人的境遇得到恢复,让加害人的行为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如果司法权不能实现这一目标,公民个人通过代议制度授权组成司法机关,就失去了意义.从此视角看,被害人的困顿与无助,实则为公权力的失职.

在我们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通过刑事诉讼中权力和谐化的运行来突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刑事和解制度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其中规定,由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章有关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有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有关案件与涉嫌渎职犯罪以外的则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过失犯罪案件判处刑罚中,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自愿并且有真诚的悔罪表现的,经由对被害人赔偿其损失道歉等不同形式而得到被害人原谅的,双方当事人能够协调达成和解协议.

刑事和解是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在理论上面临困惑和实践中遭遇挫折的基础上产生的,被看成是在刑事诉讼价值呈现多元化发展的理论指引下,为了缓解社会矛盾,保障可以有效救济被害人权益的理性和必然的选择,是刑事诉讼中权力和谐化运作的表现.刑事和解作为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国家司法机关三者关系重新评价的科学方式,其在刑事司法中要重新定位不同的当事人,以努力实现既保护被害人利益又使犯罪人顺利复归社会的目标.这一制度在20世纪50年代在国外获得了普遍的发展,无论是在我国内地法系或还是英美法系,都非常重视这一制度的建立.

现在,刑事和解是新的刑事司法模式的广泛应用,刑事和解在世界也获取了相当程度的认同.刑事和解以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出现,它所蕴涵的关于法律的革新精神和一种新的法律文化,已经对犯罪的解决和矛盾的化解产生了立竿见影的效果,并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社区的建设形成了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