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保险:中国农业保险的道路选择

更新时间:2024-02-0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466 浏览:12587

摘 要 :农业保险作为WTO“绿箱政策”,已成为国际上非农业保护的主要工具.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频繁的国家之一,农业保险是政府保护农业、稳定农村经济、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国发展农业保险面临资金实力小、技术落后、经营管理混乱与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等问题.本文通过借鉴日本农业共济保险的经验.建议从法律、财政、税收等方面加强对农业保险的扶持.

关 键 词 :日本农业保险 种养殖业保险 启示

一、引言

我国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农业经营模式,生产经营十分分散,土地种植规模小.单个农户抗风险能力低.面临着小生产和大市场难对接的矛盾.而我国是农业自然灾害最频繁的国家之一.农业的高风险性、空间的分散性、时间的季节性、定损的复杂性.造成了农业保险的高成本性.使得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面临着较高的经营费用和赔付率.我国虽然从1934年就已经开办农业保险,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发展比较缓慢.很少有成功的经验.在1985~2004年,我国农业保险除两年实现微利外.18年呈现亏损,累计亏损18.67亿元.20年中,农业保险业务的平均综合赔付率超过120%.从1994年起,农业保险保费收入逐年下降,险种不断减少.规模逐渐萎缩.到2004年农业保险试点由于政府的支持,保费迅速增长.但是农业保险仍处于高赔付率状态.

日本是农业保险开展比较早的国家,其农业保险共济组互助模式符合我国现有的农业生产分散的情况,采用这种互助模式可以有效降低开展农业保险的经营管理成本,减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从而提高农业保险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在我国财政力量相对薄弱,地域广大.农业生产比较分散,移植式制度变迁比创新式制度变迁成本上低、风险小的情况下.借鉴日本模式.探寻出应对这些困难的一些建设性意见和对策.加快我国农业保险发展进程.

二、日本农业共济保险模式

日本农业保险在20世纪20年始发展,是一种民间非盈利团体农业共济组合经营而政府补贴和再保险扶持的模式.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所有农作物耕种面积达到预定规模的农户.即被强制参加农业保险.小规模农作物种植农户.可以自主选择,按政府指令种植稻谷、小麦养殖的农户.不用投保就自动参加了保险.日本的农业探险组织形式采用“”制村民共济制度,即市町村直接承办各种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共济组合、承担农业共济组合分险业务的都道府县共济联合会、承担各共济联合会再保险的全国农业保险协会,将农业风险在全国范围内分散.

(一)健全的法律体系

日本早在18世纪的幕府时期就引进中国明朝的“设仓”、“广惠仓”制度,建立政府的仓储后备,进行灾害救助.而真正的农业保险制度是在20世纪20年代以后建立的,1929年的《家畜保险法》、1938年《农业保险法》标志着日本农业保险的真正建立,1947年日本把《家畜保险法》和《农业保险法》合并为《农业灾害补偿法》.随着本国农业的发展,在原有的政策法规支持下.日本不断增加对农业保险的补贴额度和范围.1966年,对家畜保险制度进行了修改,采用以农户为单位的承保方式.改善了保费的国库负担.1973年开始实施果树保险.1979年开始实施旱田作物及园艺设施保险,并对相关法律进行了修改.1985年,对《农作物保险法等于》做了进一步修改,根据投保人或区域的受灾实际情况,允许制定相适应的保险费率.下调了农作物保费国库负担比例,放宽了水稻保险强制加入标准.2003年,对农作物保险等制度进行了修订,主要是扩大了农户对农作物保险的承保方式的选择范围.

(二)完善的组织结构

日本特色农业互助保险机构分为:市、町、村为最基层的农业共济组合,都、道、府、县为二级的农业共济联合会,设在农林省的农业共济再保险会计处为最高一级,此外还设有农业共济基金.政府为经营农业保险的组织机构提供50%的经营管理费补贴,不足部分向农民收取.2004年.政府的经营管理费和保费补贴占当年农业预算的比例为4.3%.

市、町、村的农业共济组合负责该地区周围农户的农业保险,向会员提供防灾防损的工具,现在每家种植规模达0.3公顷的自动成为共济组合的成员.农业共济组合负责农业保险的基层经营,负责承包农户的水稻、小麦、家畜等的保险,收取保费,对标的物进行损失鉴定,支付赔款等.当投保人连续一段时间没有发生灾害时.共济组合将退还一部分保费给农户.

都、道、府、县为二级的农业共济联合会,负责对本都、道、府、县的再保险工作.如果本市、町、村的农业共济组合无力承担投保人的风险时.便可向联合会分保.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农业共济组合的自留责任增加到农作物正常损失部分的50%-80%,将分给联合会的责任可以减少到20%-30%.一般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的比例分别为:共济组合10%-20%.联合会20%-30%.政府50%-70%.若遇有特大灾害时.政府承担80%-100%的保险赔款,这就保证了共济组合的经营稳定性.

农业再保险会计处负责对联合会提供再保险和分保.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巨灾损失,分散风险.政府对联合会的再保险采用超额赔款再保险.此外在农作物损失严重时,农业共济基金还可以贷款给联合会.

(三)保险费率及补贴

日本农业保险金额有4种确定方式:一是田块承保方式:单位产品(公斤)的保险金额×耕地的基准产量的70%;二是半抵承保方式:单位产品(公斤)的保险金额×农产的基准产量的80%;三是全抵承保方式:单位产品(公斤)的保险金额×农户的基准产量的90%:四是灾害收入保险方式及质量保险方式:基准产值×40%-60%《保险金额》基准产值为90%.在农业保险费率确定的情况下,日本政府为成员农产负担部分保险费,国库补贴水稻、早稻保费的50%,麦类保费的50%-55%(麦类保险费补贴采取的是超额累进制,即基本保费率低于3%的补贴50%,高于3%的补贴55%),家畜保费的50%(其中猪为40%),果树保费的50%,经济作物保费的55%(其中蚕茧为50%),园艺设施保费的50%.2004年全国农业保险费总额为1298亿日元,其中国库负担647亿日元.国家负担比例达49.8%.在出现非常严重的自然灾害时.例如较大的疫情、大范围病虫害、冻害等.国家财政给予兜底补贴.

三、日本农业保险对我国开展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的启示

(一)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

纵观日本农业保险发展历程,《农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政策是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它主要包括经营组织.农业保险业务、政府的定位三个方面.首先,明确政府在国家农业保险中的定位.我国现在整个保险市场发育不完善.农业保险的准公共产品性质.我国政府应在农业再保险机制、巨灾风险基金和市场的监管上发挥更好的作用,为农业保险提供最后的保障.更好的监督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其次.明确农业保险的对象(强制与自愿参加的农业保险)、风险区域划分(美国、加拿大费率具体到农场,日本费率具体到地块)、费率等级、保障水平、再保险机制等等.由于我国地域广.种植分散,建议风险区域划分具体到县级;同时鉴于农业集中生产区域的风险比较高.应打破省域限制,以生产区域和种类划分费率;在当前农民收入水平比较低的情况下,建议低保费.保障基本生活,全面覆盖的农业保险体制.再次,明确农业保险的经营机构组成、组织结构、法律地位和性质、资金来源、盈余分配等等.建议以当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农业保险互助组织的责任,承担我国农业原保险.利用其具有的信息和地理优势,可以减少经营成本.当发生大自然灾害时.可以向其他商业保险机构和政府保险机构分保,同时商业保险机构也可以直接承保农业原保险.


(二)完善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

针对农户生产分散.规模小等问题,建议由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对本社或本社区的农户承担原始保险.这便于组织农户参保,更好地防灾抗灾.加强内部监督,减小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降低保险经营成本;同时加强同外解谈判的力量,有利于针对本区的自然地理状况缴纳相应的保费.同时其他保险机构可以承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再保险.这样既有利于降低同农户接触的成本,又有利于农业保险的推广和赔付.同时针对我国近些年发生的全国性的大面积自然灾害.政府应建立巨灾支持基金组织.以应付特大面积的灾害,为农业生产提供最后的保障.

(三)加大政府扶持财政力度

不仅日本对农业保险实施高补贴.美国、欧盟等国对农业保险实行50%以上的保费和经营管理费补贴.对墨西哥农业保险补贴的研究证明,当保费补贴低于保费的2/3时.农业保险对生产者缺乏足够的吸引力.钟甫宁等利用历史模拟法对种植业政策性保险补贴进行研究表明:在50%的投保水平、50%的补贴率情况下,农民不投保更划算.当投保水平为70%、补贴水平为50%时农户投保可以增加预期收入.参加保险是理智的.在我国当前农民收入水平低.保险市场不健全的情况下,政府在财政、税收等方面支持农业保险发展.加大对经营机构的补贴.农民保费补贴,对参加农业保险的农户给予贷款、农资补贴等方面的优惠,促使更多的农民参与农业保险,改变以往靠灾后救济的模式.提高资源利用率.针对农户收入水平低,无力承担保费问题.我们同时要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户参保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