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合同效力

更新时间:2024-03-0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7287 浏览:30811

摘 要:保险业在当今的社会保障系统里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重复保险制度应该受到法学家和人们的关注.中国应当采取区分主义的立法模式,把重复保险区分为善意重复保险和恶意重复保险两种类型,其中恶意重复保险只具有部分法律效力.对于善意的重复保险,保险人与投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恶意重复保险行为,建议采取部分无效说.这样不但能兼顾整个市场整体的利益,而且更适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关 键 词:善意重复保险;恶意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2)02-0095-03

重复保险的概念和处理原则源自海上保险,其作为《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控制因保险利益而引发的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保证现代保险制度良性运行的重要保险制度.随着近几十年来市场经济的确立,经济水平保持一个很高的发展速度,随之重复保险也开始出现在保险市场上,保险制度越来越广泛地适用于我们对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国新《保险法》第56条,虽然对重复保险的相关问题做了进一步的修改,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仍存在不合理、难操作的情况,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实现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公平.本文拟从保险法律角度探讨重复保险合同法律效力,从而为完善重复保险的制度进行相对系统的理论建构.

一、重复保险的定义与界定

重复保险的定义来源于海上保险,学理和立法上对重复保险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在广义说中,投保人基于相同的保险利益、相同的保险标的、相同的保险事故向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可以被称为保险重复,与是否超出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无关.狭义学说则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小于数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的保险.


二、两类保险的法律效力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等”这种规定是建立在中国未对重复保险进行划分的基础之上,即重复保险在中国新《保险法》中并没有进行分类,对不同种类的重复保险合同赋予同样的法律效力,并采用同样的赔偿方式.然而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投保人的主观态度将重复保险作善意与恶意的区分.

(一)重复保险善恶意区分的可能性分析

对于如何区分善意或是恶意重复保险,从立法规定来看,投保人的投保意图和通知义务起到了决定作用.

1 投保意图.在恶意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大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订立的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为无效,因为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险制度救济、分散、填补损失的功能和目的的维护和实现.

2 通知义务.在重复保险中,通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责任义务.例如,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契约无效”.可以看出,没有履行该义务在有些立法例中被推定为恶意,从而会因此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规定:“就同一个风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缔结契约的,被保险人应当将所有的保险通知每一个保险人.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故意懈怠的,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从中可以看出,有些国家并不用“合同无效”这个字眼,但用另一种表达方式规定了合同的效力会因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受到影响.

在中国,对于不履行通知义务并没有具体的相关规定,但根据合同法基本原则可以得知,合同的合法性是其重要的生效要件之一.从客观角度来看恶意重复保险合同,其合同规定的内容并不一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然而一般来讲签订恶意重复合同目的在于骗取超额赔款,因此从主观目的来讲是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所以在合同效力上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善意重复保险及其法律效力

纵观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关于重复保险的立法实践,投保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意图获得不正当利益即属于善意重复,此外投保人客观不知情而未被告知也属于善意重复保险.但客观情况并非如此,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投保人主观认识错误.即不存在谋求不正当利益之目的,而受使财产更有保障心态驱使,认为多写几份保险更安全而重复投保,这种情况下出现保险事故理赔时投保人一般会主动出示多份保单,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会谋取不当利益.第二,客观因素与保险产品本身因素共同导致.如单位为职工集体投保某种财产险而职工个人已购写此种险种,有可能也会产生重复保险.这种情况下个人根本不知道重复保险的产生,甚至个人也根本不知道单位为其购写了同种财产险,此时一般也不会有不当得利的出现.第三,因市场因素导致重复保险的出现.即市场波动或者对市场预计不足等导致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小于数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在善意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以增强安全保障为目的时,如果他通知了其他投保人并取得其同意,那么法律对这种行为采取了承认并肯定的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善意重复保险的存在有其自身的价值和意义,它可以减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所遭受的风险特别是在有些保险公司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等情况下.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律对重复保险应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而非禁止重复保险,除非被保险人有恶意(例如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也就是说以存在被保险人的重复保险为理由使保险合同无效应当极其谨慎而严格地适用.

(三)恶意重复保险及其法律效力

与善意重复保险相比,恶意重复保险不利于分散威胁、填补损失,也就是说它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许多国家对恶意重复保险均规定无效,而中国对此却并未明确规定.此种以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将“是否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作为区分重复保险为“善意”或“恶意”的做法是很有意义的,因为只有区分了重复保险的善意和恶意,才能用不同的法律责任规制这两类不同的保险,从而完善重复保险的法律制度.

关于恶意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 全部无效说.全部无效说是大多数国家保险立法与理论界所采取的观点.投保人先后与多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只有将所有的保险合同都归为无效,才能惩罚投保人的主观恶意,才能对他人起到警戒作用.德国、意大利、中国澳门地区都是持全部无效的观点.比如中国澳门行政区《商法典》规定:“重复保险若被保险人恶意不做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对恶意投保人提起足够的警醒,在一定程度上预防恶意重复保险的产生.

2 效力差别说.效力差别说认为恶意重复保险按照其重复又分为两种效力:一种是全部无效,只在投保人企图通过重复保险获得不当得利时适用;还有一种是部分无效,即只有后来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种只在投保人恶意违反通知义务时适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主观状态很难区分,而此理论并没有提供一个可行的区分方法导致部分无效说在适用上存在一定困难.

3 部分无效说.部分无效说即使先订合同的部分失去法律效力而非全部否认其效力.一般规定的无效部分是指重复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还有些学者建议后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虽然这种部分无效说比起全部无效说相对恶意重复惩罚力度较低,有纵容恶意投保者的倾向,对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不够,然而,它是唯一一种既能保护合同的有效性,又能兼顾保险人的利益的方法,因此这种方法兼顾了更多当事方包括保险业整体的稳定的利益.

中国新《保险法》仅对重复保险中投保人的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所以此处笔者建议采取部分无效说,不但兼顾整个市场整体的利益,而且更加适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三、完善重复保险制度的建议

综上所述,本文对重复保险制度的概念、法律效力进行了分析,还对构成要件、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等在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探讨,得出如下结论:从中国新《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看出,对重复保险的定义这个问题,新《保险法》倾向于采用狭义说,这是立法的进步,而且其对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采取了五要素说,对其构成的认定更加清晰明确;但对重复保险的认定和分类以及对责任的分配仍然有些抽象,希望以后能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章来进一步规范.具体建议如下:

完善投保人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

对投保人通知义务的履行加以系统化规定是预防恶意重复保险发生的第一道防线.各国保险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中国《保险法》只是概括规定了投保人具有通知义务,对通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及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重要事项并未提及.进一步完善中国《保险法》中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能够杜绝投保人通过恶意重复保险获利的意图,最终减少恶意重复保险的发生.

要明确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性质并非决定法律效力的要件,可以给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时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本质上讲它属于一种附随义务,而并非判定主观善恶意的标杆,更不能依据其确认合同效力.

采用区分主义的立法模式

关于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国《保险法》未明确区分善意和恶意重复保险.因此笔者建议对重复保险按主观状态不同将其分为善意和恶意重复保险.因为不论主观目的而一概规定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及责任承担是相当不公平的,并且有可能造成误用和误判:而根据不同的主观状态确定合同效力(比如对于善意的重复保险,保险人与投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恶意重复保险行为,建议采取部分无效说),不但兼顾整个市场整体的利益,而且更加适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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