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新

更新时间:2023-12-2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1584 浏览:152039

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5-110-02

摘 要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作了全面的修订.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保证保险明确规定为财产保险的一种,这对保证保险的理论研究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不可否认,对于保证保险与担保的区别,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保险事故等还存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这对审判实务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 键 词保证保险法律性质新《保险法》法律适用

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保证保险在我国兴起,各大保险公司也推出了大量的新险种,如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等.但是对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因其制度设计的特殊性,在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存有较大的争议.特别是针对具体案例的法律适用,因各地法院并无统一标准,出现了一些相互矛盾的做法.笔者总结我国关于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学说,大体有保证说、保险说和折中说三种,其中保险说在当前大体上占优势地位.也正是认识到了这一制度存在众多的问题,实务中不利于对保证保险业务进行规范和审理裁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文称新《保险法》)时,于第95条将保证保险明确增列为财产保险业务之一种,与信用保险并列.这样一来,在法律上对保证保险的争议似乎应当暂告一段了.但是,在理论上我们仍然可以将之与保证制度进行深入的比较研究.而当务之急的任务是在当前保险法律制度框架内对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作出一个合理可行的结论性设计.本文便以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为例对这一制度涉及到的主要问题进行一些讨论.

一、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本质属性区别

学者间对于如何区分法律行为有着不同的标准.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根据民事法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成立的标准来区分不同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

1.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使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首先由投保人(债务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的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投保人即应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即依约定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

在合同内容上,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债权人享有对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负有保证责任.而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主要由投保人缴纳保费的义务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构成.在适用目的上,保证作为《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方式之一,其目的仅是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合同,充分体现了保险制度风险分摊的特征,即通过保险的补偿行为分摊损失,将结合的众多风险予以分散,以降低违约风险为其主要目的.


通过以上简要分析可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和订立保证保险的目的都指向了一个以《保险法》订立的保险合同,而并无依《担保法》成立一个保证合同的意思.

2.从法律行为的成立标准上分析,同样可以肯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一个保险合同而非保证合同.依新《保险法》第2条和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应依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仅是投保人(债务人)和保险公司两方.作为被保险人的银行享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保险金请求权,并需履行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及时告知等义务.当然基于民法上的自由处分原则,银行可以不接受他方为其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自然也不享有任何权利且不负担任何义务.而实践中,银行与保险公司事先都签订有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约定详细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而这个协议可以看做是双方事先的一种概括性预先约定,与其后的保证保险合同应当严格区分,不可混淆.

二、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标的

如前文所述,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而被保险人仅为保险关系人而非当事人,其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①.在这里要注意,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为同一人.当有人为自己利益而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他便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但是有一些保险合同是为他人利益而订立的,这时投保人就只享有请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具体到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是两个民事主体,投保人是为了被保险人即银行的利益而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这里就涉及一个保险利益的问题,容后文详述.

依新《保险法》第12条第4款的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就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

三、关于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

依新《保险法》第12条第6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一规定同旧《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依立法者的解释,原因在于要适应保险实务多样性的需要,应允许投保人为他人投保②.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意义,一是遏制行为的发生,二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即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其应当符合三项条件,即合法性、经济性、确定性.财产保险利益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其中,期待利益是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但基于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如企业因经营可能获得利润,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等.依据新《保险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依前文的分析,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即银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显然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在保证保险中,是存在完全符合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的保险利益的.

但是,梁慧星先生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一文中对此持相反观点,其虽然依据的是旧《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但仍然不能得出“投保人自己对于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观点③.依学者的解释,旧《保险法》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需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一种利害关系.在保证保险中,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对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这种债务履行显然与投保人有利害关系,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仍具有保险利益④.

四、关于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

新《保险法》第16条第7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保的事故项目应在保险合同列明,从而确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构成保险事故应符合以下要件:一是事故须有发生可能;二是事故发生须不确定;三是事故发生须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梁慧星上述文章将之确定为“三性”――客观性、不确定性和偶然性,并认为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即投保人不履行债务,除特殊情形外,均属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债务,其与保险法原理不合.笔者并不认同梁慧星先生的观点.在保证保险中,导致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原因大体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客观原因,如遭遇死亡、陷于破产等情形;第二类是主观原因,即有部分投保人在投保时即不想还款或保险合同订立后有不再还款的意愿,这也就是梁慧星先生所说的投保人故意违约的情形.在笔者看来,保证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其与财产损失保险和责任保险等在细节上是有不同的,在当前的《保险法》的条文范围内的确也并不能完全解决保证保险的问题,但是仍然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手段,使《保险法》的整体性和统一性得到保证.

保证保险事故的发生的确在相当程度上受到投保人主观方面的影响.但是,不论是客观原因还是主观原因造成的债务不履行,都应当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事先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并不应当从一般的意义上适用新《保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也就是说考虑到投保人故意违约,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仍然属于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合同范围内的风险,保险人自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不可依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还有学者解释认为:“保险事故的偶发性应该是相对被保险人而言,即保险利益发生损失的偶发性不是对于投保人的发生的偶发性.因此,投保人虽然可以控制是否主动履行义务,但是这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依然是不确定的风险,这显然符合保险事故的客观、不确定以及偶发性要求⑤.”

五、关于保证保险的代位求偿权问题

新《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在保险标的因第三者的违约或者侵权而产生损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自然应享有向该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在保证保险中,因投保人违约不履行债务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后是不能依据本条的规定而享有代位求偿权的.原因在于投保人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并非本条所指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实践中享有对投保人的债权并非此处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保险法》修订前,梁慧星先生认为此时应有《担保法》中保证人追偿权的适用余地,而今天看来这一做法在理论上同样是不可取的.还有学者想当然的认为“保险人实施追偿权利不需要权利人出具任何《权益转让书》,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追偿权.”笔者认为,对于这样一个《保险法》尚未规定的问题,不能简单的下结论,一定要有法理上的根据.其实,这时应当适用《保险法》的上位法,即按照《合同法》上对债权让与制度的规定来解决.在保险公司和银行事先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就应有关于银行对债务人的债权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应让于保险公司的规定.这就是足以解决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追偿权问题了.

六、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问题

保证保险合同与之前投保人(债务人)与被保险人(商业银行)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困扰我国处理保证保险实务的一个较大问题.在《保险法》修订前,学界对于如何处理这一问题因对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认识不同,有两种见解.有学者认为因保证保险实属一种保证方式,依《担保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不具备合同独立性,保证保险合同必须依附于主债权债务合同而存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保险合同也就当然无效.而反对者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只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并未发生,保证保险合同并不应受其影响而直接认定无效,保险人与投保人仍可以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对双方约定的保费进行处理.

七、小结

保证保险作为一种特别的经济现象,之所以引起如此大的定性上的和法律适用上的纷争,与保险理论研究的滞后和《保险法》的不足有着直接的关系.新《保险法》的通过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但是并未圆满的解决这一问题,现在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通过法律解释等手段使这一问题在当前法律框架下得到解决.相信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保证保险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的出台,我们会对这一制度有更深入的理解和研究,并期待最终解决这一问题.

注释:

①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参见徐卫东,陈泽梧桐<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

②参见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5:36.

③参见梁慧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6.3.1.

④李记华.再谈保证保险――兼与梁慧星先生商榷.中国保险报.2006.3.16.

⑤宋刚.保证保险是保险,不是担保.法学.2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