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更新时间:2024-01-1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4023 浏览:12427

摘 要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保险活动的当事人要以最大的善意签订并履行合同.由于我国的保险业发展还不完善,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明显存在着诚信缺失的问题,而且保险立法和司法实践还不完善,最大诚信原则能否得到严格适用,保险行业和社会有关方面颇为担忧.

关 键 词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文献标识码:A

一、何为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并非独立的法律原则,而是一般诚信原则的严格形态.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保险活动的当事人要以最大的善意签订并履行合同.在Rozanesv.Bowen(1928)一案中,人们给最大诚信原则下了这样一个的定义:鉴于承保人对标的物一无所知,而投保人知道所有的情况,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承保人充分告知有关的重要事实.这就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定义.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由于我国的保险业发展还不完善,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明显存在着诚信缺失的问题,如保险公司经营中的失信问题、保险写作技巧人的不诚信问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信缺失问题等;而保险经营活动中的不诚信问题与保险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不完善是有密切联系的.

从保险立法的角度看,在我国目前的《保险法》中,缺乏适用最大诚信原则的总体规定,这就不可避免地留下了法律的空白,一旦发生纠纷,将出现法无明文、无法可依的情形.另外,相关的制度的法律规定也需进一步明确或完善.例如投保人的如实告知的内容在各国的立法中都有比较详尽的规定,但在我国法律中只有原则性的表述,故也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最大诚信原则能否得到严格适用,保险行业和社会有关方面颇为担忧.

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保险法》中,除在立法上原则上规定最大诚信原则外,应当明确涉及最大诚信原则的案件审理的基本规定.如规定,在法无明文的情形下,最大诚信原则为审理保险合同案件的一般规则,从而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另外,建议采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立法方式.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调整海上保险合同,承认其法律特征,赋予其法律效力,解释其法律含义并给予其法律上的其他支持.从其具体内容来看,在“告知与陈述”一章中,突现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第17条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结合我国目前保险立法和司法实践,值得我们借鉴的是,在我国《保险法》的修订中,应对告知的内容给予比较详细的、规范性的表述,有利于在保险业务和司法上的可操作性.①

三、制度的修正

第一,如实告知义务和订约说明义务的修正.目前在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中,“无限披露主义”被代之以“询问回答主义”,即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对保险人的询问作出回答.我国《保险法》即采用询问告知的“有限告知义务”.这种投保人告知义务方式的变化,显示了在法律制定上给予投保人更多关怀与保护的立法趋势.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颇值探讨.首先,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实际上使得保险合同的所有除外责任条款均可能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从而成为诱发保险合同纠纷的直接动因,在客观上极不利于保险业务的稳定发展;其次,在保险合同引入的免责条款中,有些是法定免责条款,若依上述规定,势必导致法定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而归于无效,这与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原则是相违背的.


第二,保险法上“保证”制度的建立.如前所述,保险法上的保证,其制度价值在于控制风险.我国《保险法》没有建立“保证”制度,而仅在我国《海商法》中有有限的规定.国内学者对“保证”制度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海上保险方面,在一般的保险业务中,有无必要建立“保证”制度,鲜有研究.笔者认为,为适应我国保险业蓬勃发展的需要,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我国保险立法上应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明确规定“保证”制度,以完善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适用.

第三,“弃权与禁止抗辩”制度的建立.最大诚信原则力图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寻求一个相对平衡的支点:通过如实告知义务、订约说明义务等以建立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最大诚信.而在英美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还通过弃权和禁止抗辩来约束保险人.综观我国《保险法》,虽然涉及到一些弃权和禁止抗辩方面的内容,但是在现阶段我国保险公司拟订的保险合同中,弃权与禁止抗辩还是空白的.因此,对于这项制度,人们的认识还是模糊的.笔者认为,对保险人规定弃权与禁止抗辩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如果对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现阶段保险经营较为混乱、保险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的状况下,是极为不利的,所以,引入这项制度是有现实的积极意义的.□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注释:

李政明.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