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不足完善

更新时间:2024-02-2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6307 浏览:20898

[摘 要]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其应有的法律地位.文章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入手,分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缺点,对完善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此确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稳定的发展.

[关 键 词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述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表现形式,是指公司股东(包括自然人或法人)只有一人,该股东占有公司的全部资产或持有公司全部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1]它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类

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表现形式,所以其法律性质有其特殊性,我们对其进行分类,从而能为我们很好地认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性质提供思维脉络.

1.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同:可将其分为自然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依一人公司的股份性质不同:可将其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我国目前并不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中所指的一人公司仅限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中的表现形式不同:可将其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导致原有股东只剩下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这两种情况又常被学者们称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2]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1.股东的唯一性.在公司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或为一个自然人,或为一个法人.

2.责任的有限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大多是不分的.所以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一人股东通常都是身兼数职.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是在利弊权衡的情况下,“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无奈选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也是如此,利害并存,只有通过分析其利弊,避免相关的风险,才能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走向健康的发展之路.

(一)可以吸引投资、降低投资风险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会广泛的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是因为其存在有着坚实社会基础.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有限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清偿债务,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义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让到其股东身上.在现代化的市场经济进程中,人们从事商事面临的风险越来越大,投资者都希望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而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地位确认之后,一个人投资的公司即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以法人的名义和法人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有限的责任.在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下,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也能够吸引更多的投资者.

(二)可以增强公司的竞争力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避免复数股东之间易产生矛盾这一弊端,使有能力投资的投资者有了更广阔的投资空间.而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合法的法律地位之后,它将同其他传统意义上的公司一样,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可以独立的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这样在交易的过程中增强了其对外的信用度,从而提高了自身的竞争能力.[3]

三、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不足

(一)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制度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除了适用特别的规定外,其它方面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相同,其特别之处在于:

1.最低资本额的要求.根据《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为了保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最基本的承担责任的能力,《公司法》规定了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高的最低资本数额;此外,为了资本的充实,要求一人公司,必须按法定资本制原则,一次足额缴纳注册资本,这一规定也有别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

2.投资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法人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法律没有限制.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则可根据法律规定设立多个子公司或分公司.

3.公司注册登记的特别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公司法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自然人和法人在经济实力上是有较大差别的,第三人在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易时,可根据营业执照判断股东本身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从而决定是否与其进行交易.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但公司的股东仍然有权利行使公司法中规定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所有职权.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何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二)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存在的缺陷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门槛过高.与传统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相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门槛要高出很多.诸如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唯一股东不能再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规定要求过高;法律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规定得过于严格等等.[4]

2.容易导致滥设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发展,必须有一个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而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信用度还不高,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待遇,必然使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纷纷转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债务人借以规避债务的合法形式.在市场诚信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时候表现的尤为突出.

3.对债权人保护不利.在公司股东只有一人的情况下,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等诸多的混同,使公司相对人难以搞清楚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即使债权人利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去追究股东的责任,但按照我国相关诉讼法的要求,债权人要负举证责任,有时因为举证难等原因而丧失对其权益的很好维护.这就使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4.使公司治理结构的弊端更加突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股东个人意志无须转化即为公司的意志,股东个人掌握着本应由三个机关各自行使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大权.股东权利的一人独揽,破坏了公司团体性和法人性的特征,破坏了在公司内部确立的三权分立的互相制约的法治思想及理念,不可避免地给股东滥用权力,侵害债权人及相关利害人利益留下了祸害,这就使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问题更加突出.

四、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今日之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已成事实,否定之或者禁止之都难属明智之举,而且有悖于法律本身的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我们应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从法律的角度予以规范,对其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因素和优势予以立法确认,对其自身存在的不足,甚至是违背公司设立原理的消极因素,从法律上予以规制,使其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应科学合理化

如前所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门槛过高,既不利于法律对一人公司的规范,也不益于一人公司相关制度的完善.诸如: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门槛过高,基于效益上考虑,投资者们宁愿凑足法定人数设立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设立条件极为苛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样一来,社会上仍然会存在大量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因实质一人公司引发的经济问题就会仍然存在.那么公司法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性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2.不能一味地禁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而是有条件地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样更有利于规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切合实际的规定一人公司设立的条件.


(二)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资本制

就相对交易人而言,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易所存在的风险要比与一般公司交易的风险高的多.为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安全,规定最低资本金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但仅仅规定这一制度还是不够的,还应当在资本充实制度,建立基本储备金制度和严格资本维持制度上有所特殊规制,笔者认为具体的规定如下:为了保证资本充实,将公司设立时出资程度更加严格化,规定缴纳出资金必须寄存在从事设立中的公司的计算工作的公证人、银行,禁止设立登记前返还寄存金,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若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其登记;为了防止出资的虚检测,应当严格规定实物出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出资比例;为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的资金导致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发生,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运作过程中,若公司账上的资金减少至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如果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必须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公司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资本维持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显得尤为重要.[5]因此,笔者建议可在公司法中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必须一次全部缴清出资外,必须保证其资本金与公司经营规模相吻合,若公司的资本金与公司经营规模不相符时,股东对公司的贷款应视为对公司资本金的补足?

(三)实行公司法人资格否写作度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格否定”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6]这也就是英美国家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如果一人公司单一股东投资者试图将股东等同于公司,股东权益等同于公司权益,这不仅严重背离了公司与股东分离的原则,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殆尽.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惩罚恶意投资者,有必要赋予债权人以实施事后救济,对投资者直接追索权利.因此,在一人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如果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一人公司的存在,采用欺诈、侵吞公司财产、混同公司与股东财产,制造破产检测象等手段,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则可以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直接对一人公司股东提起诉讼.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定,而只是对这一制度必要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一种事后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