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正当性

更新时间:2024-01-18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9598 浏览:133592

摘 要 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本文通过对交强险制度各方意见综述中得出交强险分项赔偿具有正当性.根据交强险赔偿范围进一步得出《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间因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而存在逻辑冲突,应当对第49条进行修正.

关 键 词交强险 责任保险 分项赔偿 逻辑冲突

作者简介:周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72-02

一、交强险分项赔偿各方意见综述

(一)批评意见

第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财产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不符合交强险制度设计的初衷和目的.将财产权放在交强险范围内同生命健康权等同保护并不妥当;而且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纳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内将导致保险费率上升,增加投保人缴费负担,不利于机动车交强险的顺利推行; 交强险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予以保障会挤压保险公司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经营空间.于是建议将交强险的赔偿限制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内.

第二,“无责赔付”违反了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基本定义及法理.责任保险的基本法理是“有责任方有责任保险”.因此,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责任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赔偿责任的存在为前提,被保险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不存在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不存在,这一原则性要求在汽车责任强制保险中仍然存在.

第三,交强险费率尚欠合理.一是交强险费率与商业险比较高,但保障相对较低.(责任限额低,修车救人等都基本上可以动用全部保险金额).二是不同地区之间的费率不公平.三是浮动费率的实施条件很苛刻,奖惩不统一.车主违章将面临行政处罚和费率上调的双重责难,而车主遵纪守法只能得到费率下调的唯一褒奖. 四是不同车型的赔付比率差异较大.五是交强险的赔付比率没有跟每个人的具体情况相挂钩,这包括被保险人的年龄、驾龄、性别、平时开车习惯等这些具体因素直接影响着被保险人的风险水平.

第四,抢救费先行垫付难以实行.《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这样规定中间增加了一个机关交管部门的环节,将导致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提出申请先行垫付抢救费的时候未接到交管部门通知为由拒绝垫付或者延迟垫付,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交强险对受害人利益的保障.


(二)立法回应

对于为何实行分项责任限额,而责任限额如何确定的这个问题,回答是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是单一责任限额方式,但存在的问题是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损失概率和程度不一致,人身伤亡概率低但损失额大,而财产损失概率高但是数额小.因此,实行分项限额有利于结合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有利于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从而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实行分项责任限额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如日本、韩国、美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均在强制保险中采用分项责任限额.

为何交强险保费更高而责任限额却更低呢,2007年8月20日中国保监会做出的解释是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法律基础不一样,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和标准等方面也存在着巨大差别.首先商业三责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其次,与道交法同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极大提高了人身伤亡赔偿的标准,交强险所依据的是这一新标准.责任限额与水平直接相关,责任限额定得高,保费也就高.交强险既要考虑大城市车主又要考虑广大中西部及农村地区车主,既要考虑汽车车主又要考虑拖拉机、摩托车车主的保障水平和支付能力.根据国际经验,责任限额水平将会随着国家经济发展从低到高逐步调整,其他国家例如日本的责任限额也调整了数十次.

交强险除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实行无责赔付外,对财产损失也实行无责赔付,这样做的法律依据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就说明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论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的机动车辆一方是否具有过错,也不论过错程度的大小,无论是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都毫无例外的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分项赔偿的正当性及改进措施

(一)分项赔偿正当性的几点理由

第一,从法律法规的适用而言,《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这实际上是从现行行政法规的立场明确规定了分项赔偿的适用.2012年5月29号最高院的对于辽宁省高院的复函也明确需要分项赔偿.依据《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死亡伤残费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分别计算赔偿:总赔款等于∑各分项损失赔款等于死亡伤残费用赔款+医疗费用赔款+财产损失赔款(死亡伤残费用赔款等于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医疗费用赔款等于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财产损失赔款等于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分项损失赔款等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而且通过本文第一部分的立法考究,我们可以得出,从立法之初我国便没有所谓“总的赔偿限额”一说,而是“分项的责任限额”.我们不能够随意的用“总的赔偿限额”来代替“总赔款”,曲解立法者原有的立法意图. 第二,从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而言,机动车所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双方明确的在保险共同中规定了分项赔偿,但是如果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进行不分项赔偿,这明显的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条款.

第三,在受害人有过错的前提下,不分项有减轻受害人责任之嫌.

在受害人担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检测设造成的损失为伤残80000元、医疗40000元、财产20000元.在分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要赔偿92000,在不分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要赔偿122000.在受害人有过错的前提下,这实际上是让保险公司承担了较多的赔偿责任呢,从而减轻了受害人自身过错责任.就此而言,交强险不分项赔偿有不合理之处,通过分项赔偿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的修正.

第四,就保障对象而言,交强险相当于是针对人身和财产而投保的两个不同种类的保险,在进行保险精算建模时也考虑到了赔付比率、赔付金额等不同因素,所以针对“不同的保险”当然要分别赔偿,在交强险领域也就表现在分项赔偿上面.

第五,交强险不分项实际上是变相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不利于交强险行业的良性运作.

第六,不分项将导致资金不能流向最需要的地方.检测如同一个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一人100000元财产损失,另一人伤残损失100000元,在不分项赔偿的情况下,由于债权平等,双方权利受到同等保护,则由受害人平均分配保险金额,那么在侵权人没有可支配财产来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的时候,将导致人身伤亡一方不能够得到更多的保险金额进行医疗救治.

(二)改进措施

在制定保险费率的时候,可以讲年龄、地区等纳入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例如台湾,将年龄划分为20岁以下、20-25岁以下、25-30岁以下、30-60岁以下、60岁及以上5个不同阶段.而且由于女客户对于汽车的维护更上心,驾驶车辆也更为谨慎,故女性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较低,所以同一车辆种类、同一年龄区间,女性驾驶员的保险费率总是低于男性驾驶员. 为保障受害人权益,可以在现有经济水平上适当提高交强险责任限额.另外,还可以大力提倡机动车所有人购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防范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不能而陷入破产危机.

三、《侵权法》第49条与《道交法》第76条之逻辑冲突与解决

《道交法》第76条第1款前半部分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确定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超越了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前文中我们已经加以阐述,并且在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交强险之所以如此规定,还基于这么一个考量: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较小损失的时候,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足以全额赔付,这样可以提高理赔速度,提高社会的经济运行效率.

但是,《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一句却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条款将交强险赔偿范围限定在机动车一方责任内,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冲突.有学者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是机关交管部门先定责,然后再进行后续的交强险赔付.但是笔者认为,此说法明显曲解了“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概念,机关交管部门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定责属于动态的过程,是机关交管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程序问题,而“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则是该动态过程之后所呈现出来的一个静态的结果,二者之间有本质差异.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逻辑冲突,我们不能够简单的适用时间优先效力来进行判断,而应当运用相对一般法和相对特别法的原理进行解决,即使二者得出来的结论是一致的.在侵权领域,《侵权责任法》属于相对一般法,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相对特别法,当相对一般法和相对特别法冲突的时候,应当优先使用相对特别法.而且,基于立法目的考量,立法者原有立法目的也是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权益,大力推广交强险的实施.故得出推论,《侵权责任法》第49条在表述时存在条文内部顺序错误,而应当被修正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释:

文杰,尹娜.论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5).

李娟.交强险保险人“无责赔付”之诠释.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2).

童元松.交强险走向成熟之路径探析.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09(4).

朱慧.海峡两岸机动车强制保险法律制度比较.交通企业管理.2008(6).

相关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