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身保险利益的原则

更新时间:2024-01-1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0176 浏览:141776

【摘 要 】 人身保险利益体现的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判断人身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我国采用了兼纳利益原则与同意原则的“折中原则”.该原则的使用虽然较为灵活但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更加严谨的评判标准亟待建立.

【关 键 词 】 人身保险利益,利益原则,同意原则,折中原则

一、人身保险利益的评判原则

(一)利益原则

利益原则的认定标准多为英美法国家所采用,它是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或其它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有利害关系则有保险利益.此外,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单位组织对于其员工也具有保险利益.

由于除了夫妻关系以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本身并不直接构成保险利益,除非具有某种金钱利益,否则父母对子女的生命、子女对父母的生命都没有保险利益,彼此都不能以对方的生命投保.父母和子女之间对抚养及教育订立了契约,此时也并不由于对方是子女才对其具有保险利益,是因为父母子女系存在债权债务的利益关系才产生了保险利益.

(二)同意原则

同意原则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若投保人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则视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该种认定标准多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如澳大利亚,社会形态的发展导致人们婚姻价值观念的变化,由于男女同居而不结婚的比例很高,如纯粹以具有血亲、姻亲关系据此认定具有保险利益关系存在着一定的困难,故这种社会形态为同意主义原则认定保险利益关系提供了社会基础.

(三)折中原则

折中原则兼采利益原则和同意原则.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或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或其它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或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相较于

以上两种原则,这种方式更具有灵活性.

二、我国人身保险利益制度评析

在以上三种评判准则中,我国选择了最为中庸的“折中原则”最为判断投保人是否有保险利益的标准.我国《保险法》第53条第1款主要借鉴了利益主义,与之相比,亲密关系的范围较广而少了对金钱利益关系的认可.另一方面该条第2款又借鉴了同意主义,规定就算不具有第一款规定的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视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其亦可投保.另外,《保险法》第56条又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这也是对同意主义的借鉴.将二者合并使用的“折中原则”,看似在制度使用层面更加灵活,实则不然.

(一)利益原则和同意原则各自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

相较于同意原则来说,利益原则的缺陷是比较明显.首先,利益原则所主张的保险利益的概念模糊,判断标准也不明确,同意原则是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为基准,判断标准极其明确.其次,利益原则的检测设前提是:在保险利益和保险金之间,人们不会选择牺牲保险利益而获得保险金.现实生活并非如此,做出为保险金舍弃“保险利益”之举的大有人在.同意原则则将认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这一“风险”交给被保险人自己.同意原则认为,相对于法律和保险人,被保险人自己更了解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各种情况,诸如人品、经济状况等,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否足以使被保险人以自己的人身、寿命为标的投保而不存在道德危险,由被保险人自己进行判断其实是最为有效.

再者,利益原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意思自由.如当被保险人认为,投保人与自己即使存在使法律认之为保险利益的某种法律关系,被保险人还是不原意被投保,甚至觉得自己的人身安全系数因被投保而加大.在这种情况下,利益原则即无法考虑到被保险人的意志.同意原则在此点上的优势是毋庸置疑,即便同意原则比之利益原则更加有优势,若单独使用同意原则,仍不能很有效的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如果投保人仅仅通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就取得了保险利益,投保人就可以以任何人为被保险人.只要以一定的条件,或金钱、或情感、或欺骗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以少许的支出交纳保险费,从被保险人的死亡中获取额外的暴利,结果保险必然陷于.保险的保障性和补偿性也就无法体现,对由此而引发的道德危险更是无从防范.仅仅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就使投保人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也是存在着巨大隐患.

鉴于利益原则和同意原则在制度设计上无法填补的漏洞,将二者简单糅合的折中原则无疑是把漏洞带来的隐患扩大了两倍.折中原则同时承受着双重的风险.

(二)利益原则与同意原则缺乏配合

首先,从法理角度看,利益原则与同意原则二者其实是根本对立的.利益原则认为人身保险中必须具有某种法律上承认的关系,同意原则则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某种关系在人身保险中并不具有存在的必要.从利益原则的角度看,我国《保险法》第53条第2款之规定将被保险人的同意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实属牵强.因为保险利益是客观存在的一种利害关系,法律可以选择限制或扩大保护这种关系的范围,但“同意与否”不能创造与消灭它.从同意原则的角度看,尊重人格权、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乃同意主义之出发点,利益原则则恰恰剥夺了被保险人意思自治的权利.

其次,利益原则虚有其名.我国《保险法》第56条之规定要求只要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就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方可投保.从该规定来看,无论是否具有第53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关系,投保人欲为被保险人投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时均须就是否同意投保及投保金额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也就是说,利益主义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中是毫无作用的.对照前文介绍的同意主义的做法,我国的这些规定除却在表面上坚持了在总则中所表明的利益主义立场之外,实际内容上却是在同意主义做法的基础上.


另外,再赋予与被保险人具有某种法定关系的投保人投保非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的资格,其实质作用是扩充了同意主义的投保范围、非扩充了利益主义的范围.在实务中,涉及人身致伤致残却不包含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单纯生存险是极少的.《保险法》第52条第1款的这一规定其实是被架空,其被单独适用的场合极少.将利益原则和同意原则两种制度简单的相加,我国保险法在此制度上的设计,显然是不甚成功,更加严谨的制度亟待建立.

三、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我国保险法采用折中原则并不能很好的解决道德风险的问题,反而把风险增大,究其原因是利益原则与同意原则的调和方式,在人身保险领域,保险的职能是分散风险和补偿经济损失.带有巨大安全隐患的“折中制度”却违反了保险的初衷,它将风险扩大化.应采用将利益原则和同意原则重叠使用,将二者同时作为判断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即被保险人的同意必须以利益关系为基础.虽然此种安排过于严谨甚至是苛刻,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保险的效率,但安全才是法律必须首先保障的价值目标,当它与效率不能兼顾时,效率应退居二线.

四、结语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不会是完美,都会存在这样或那样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甚至存在着纰漏与瑕疵,但不能据此停下前进的步伐,更不能丧失寻找更加合理的制度的信心与热情.旨在通过对外国立法例的比较与分析,总结出人身保险中各种适用原则的利与弊,希望对我国法律的修改与完善有所助益,并试图找到一种相对来说更加合理与完善的制度.这种努力虽然有所收获,但其作用并非无限.每一种制度都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希望后来人可以设计出一种更加合理的制度,以消除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的危险与道德风险,这个过程会很艰辛.正因为如此,每一个法律人都有责任与义务为法律的完善与进步做出自己的努力,即使这种努力暂时看不到成果,也不应该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