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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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采用贷款方式进行消费越来越普遍,进而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屡见不鲜.本文从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定位入手,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在适用中的疑难和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探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从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存在问题的根源上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的相关建议,以期为当前的司法审判实践提供参考.

关 键 词: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3)04-0104-05

收稿日期:2012-12-12

作者简介:汤媛媛(198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培训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促使了消费信贷体系的膨胀,一方面银行业为了减少信贷经营的风险,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为了拓展业务范围,就使得这种新型的金融保险产品应运而生,即贷款保证保险.而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有很多保险内容,包括住房贷款、购车贷款、旅游消费、分期交易付款、产品质量保险等.虽然现行《保险法》对保证合同进行了认可,但理论和实践中却有很多法律空白和规定模糊的地方,对于这一新兴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同样未作出详细的规定.由于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涉及多种法律行为主体、关系复杂,所以学术界在法律研究上存在很大分歧,而且在实际法律操作过程中也遇到了很多困难.

一、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属性及法律定位

(一)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属性

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含义,可以理解为借贷方支付给保险方一定保险费用,双方达成协议,如果借贷方在合同期限内未能偿还贷款方债务(通常都是银行贷款债务),那么由保险方根据协议给予经济赔偿.从其涵义上看,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一般财产保险,但它却具有除一般财产保险的自身法律特性.

首先,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行为主体包括借贷方(投保人)、保险方以及贷款方(被保险人),虽然投保人是债务人,但受保险合同保障和享有保险利益的是债权人即银行,因此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即银行应该是债权人.但在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经常是为自己的财产投保,这时投保人本身就是被保险人,并不涉及其他被保险人.

其次,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不仅有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实际存在风险,还有无形的信用关系风险.一般情况,财产保险合同主要是用于处理一些实际出现的风险损失,包括人身意外事故、自然灾害损失等,对于被保证人的信用风险等是明确列为除外责任的,突出客观性.然而,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承保的正是被保证人不能履约的风险,体现了主观性.

再次,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为贷款合同中的债权.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借款人)与保险人约定,一旦自己不能够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银行)支付保险赔偿金.银行必须是被保险方,这样保险方才能对其予以经济赔偿,所以承保对象应该就是银行资产或者产权利益,换句话说是指银行贷款债权.

最后,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资格具有特许性.由于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具有高风险性,国家监管机构都严格控制这种特许经营权牌照的发放.所以,保险人不仅要具备合格的资质条件才能开办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而且须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

(二)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定位

⒈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到底是一项担保业务还是保险业务?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属于保险合同还是担保合同?理论界和实务界出现过两种争议,即“保证说”和“保险说”.“保证说”认为,保险公司的保证行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是一项担保业务,其法律关系由担保法调整.保证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保证合同,只不过采用了保险关系模式.[1](p354)根据我国《关于法院审理保险案件问题的决议(草案)》第34条内容规定,从性质上看,保证保险合同具有担保效益,是为保证债务有效兑现达成的协议.而“保险说”认为,从保险理论角度分析,保险公司的保证行为是保险险种之一的保证保险,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应由保险法调整,“保证保险合同不等于保证担保合同”.[2]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进行定性,关系到诉讼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和风险责任的承担.在本人看来,虽然在保证维度上,保险行为和担保行为有很多类似的地方,但从性质上说,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范畴,与担保合同有本质区别:⑴从主体行为活动性质上看,在保险合同中,主体双方达成经济补偿性协议.一旦出现意外情况且满足合同内容条件,由保险方支付赔偿费用,这是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对价的.而在保证合同中,行为主体只存在单方面的责任义务,且不涉及经济赔偿,它是债权方和保证方确立的担保关系协议,归根到底就是由保证方代替借贷方承担债务责任,而借贷方不对保证方负责.⑵从制度功能上看,保证合同的功能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偿付.保险合同的功能在于分散风险、消化损失,主要是为了集中社会财富资源消除因借贷方不能偿还债务造成的风险损失.虽然通过保险合同可以有效兑现债务偿还,维护债权人利益,但这只是其客观作用表现,不能反映保险根本属性.

⒉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及效力.长期以来,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否独立于基础合同,或者两者是否存在包含关系存在很大分歧,这直接关系到借款合同无效是否保证保险合同无效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贷款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从属性,存在主从合同的关系,贷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为从合同.从合同效力是建立在主体合同基础上的,如果主合同失效,那么从合同随之失效;如果主合同废除,那么从合同也相应废除.[3](p213)还有一种观点提出,贷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是相分离的,两者相互独立不存在包含关系.虽然保证保险合同是建立在债权承保基础上的,但对行为主体来说只是达成保证协议的诱导因素,债权承保关系确立并不影响其行为效力;[4]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往往同时存在贷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虽然贷款行为是承保的依据,但不能改变其各自独立性,由于保证保险合同其法律效力是独立存在的,所以合同本身也具有独立的效力.[5]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保证保险合同以贷款合同为基础,虽然贷款合同是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制定承保条件和保险内容的重要依据,但不影响各自独立性,双方不存在包含关系.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效力独立于贷款合同存在,如果贷款合同被废除或者失去效力,对于保证保险合同来说只是保险标的灭失,保险方不承担相应责任而已.所以,目前我国主要根据保险法规定来审理保证保险合同案件,而不以担保法内容为依据.[6] 二、我国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我国保险法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规定的缺失,理论界对此争议较大,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存在不同认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确定涉诉案由混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案由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混乱,比如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有的法院将案由定为财产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有的定为担保合同纠纷.还有因为借款人意外身亡引起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理赔请求,有的法院将其案由定为人身财产损失保险纠纷.但在本人看来,以上案由确定都不够准确,实际上该类合同案由确定应从原告方求偿性质出发,并根据双方合同内容来分析.如果案件原告是债权方,被告是保险方,那么该案件属于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如果由于借贷方无法偿还债务,保险方代其支付贷款方费用,并向借贷方索赔的,那么该案件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如此确定案由的目的不仅能考虑契约关系,而且能体现诉权的性质.

(二)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主体不明确

在保证保险合同诉讼过程中,往往包括两方面合同内容,即贷款和保证保险,三大行为主体,即借贷方、保险方、贷款方.在实际法律操作中,关于贷款方的起诉方式存在很大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对借贷方提起诉讼,保险方应作为第三人;另有一种观点认为,把借贷方和保险方合并,同时提起诉讼;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把借贷方和保险方按照各自法律关系分开起诉,根据不同合同主体分别审理.在本人看来,保证保险合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和三个行为主体都包含在一个协议中,而且合同效力相互联系,各行为主体权责都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所以可以根据原告不同起诉方式,将两个合同主体合并审理或者分开审理.一般来说,起诉方可根据以下内容提起诉讼:一是贷款方根据保证合同内容对保险方提起诉讼,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以赔偿其因借款人未还款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债权人也可基于贷款合同直接起诉债务人,但此时案由即为借款合同纠纷而非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了;二是债权人可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方,把借贷方作为第三人,但反过来就行不通,会导致合同法律关系颠倒,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有关规定.如债权人起诉保险人但未将债务人(投保人)列为第三人,在有可能涉及借款合同效力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这是因为合同效力终止对于借贷方具有直接法律影响,而法律判决结果直接关系到借贷方的切身利益.三是针对一种特殊情形,如果投保人因意外死亡无法偿还贷款,债权人基于与保险人的合作关系不起诉保险人而以贷款合同直接起诉投保人的继承人,投保人的继承人也可基于保证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独立请求,法院可判决将保险金赔偿给第三人,然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样既能保障债务的偿还,又能减少诉累.笔者不赞同将债务人和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因为这样混淆了保证保险与担保合同,且借款人因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的情形较为普遍,保证保险的目的就在于保险人保障因借款人未能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如将借款人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则失去了意义.

(三)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适用争议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付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判断保险方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是否有代位求偿权利,关键在于借贷方是否符合保险代位求偿中的“第三方”概念.有人提出,“保证保险合同行为主体是借贷方,而并非合同主体之外的其他第三方.”[7]还有人提出,第三方应是除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投保人是除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方.但是,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既是债务人,既要承担按期还款的义务,又要交纳保险费,甚至还要房屋、汽车抵押手续,如果没有例外,完全肯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只会不合理的增加投保人的经济负担,打消其购写贷款保证保险的积极性.而且在投保人意外死亡、失踪且无继承人的情况下,该代位权已无实际意义.但如果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则鼓励了投保人不履行信贷合同的消极行为,对保险人极为不利.所以,笔者认为,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针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能一概而论,应视不同情况而定.如投保人在签订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后出现主观故意不愿履行的情况,则承认保险人的代位权;如在保险人签订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后如果出现客观因素致使不能履行的情况,则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权.这样就能较好的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

(四)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解除保险合同指的是有关行为主体在合同规定协议关系期限内,按照一定法律程序提前废除双方保险合同关系.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解除有一定特殊性,结合司法实践,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限制和保险人解除合同限制.

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限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俗称“退保”,但因为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涉及到借贷方、保险方和贷款方三个行为主体,达成协议主要是为了维护贷款方合法权益,增加保险方经济效益,满足借贷方消费需求,考虑到三方利益关系,投保人无权擅自解除合同关系.如果要解除合同关系,投保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与被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这样才能终止双方合同效力.如在合同终止前,被保险人已经和投保人达成一致的,保险人不得反对,同时应根据规定的费用标准,收取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的承保费用.

⒉保险人解除合同的限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内容规定,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事实的义务,有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由于疏忽没有及时告知事实,对于保险方的承保态度和收费标准产生一定影响的,保险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在实际法律操作过程中,保证保险合同能否按照该规定审理还存在很大分歧.有人认为,双方建立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就是为了防止借贷方失信不偿还债务造成的损失,对债务关系进行担保,而隐瞒与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正是无信用的表现,保险人不能引用该条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以债务人无履约信用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合同,这里的“无履约信用”仅限于履约过程中的无信用,不包括其他环节的无信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无信用,保险人可依据该“最大诚意原则”解除保险合同.当然,如果对于在贷款保证保险履约过程中故意不履行合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防损减灾义务等,保险人可以此为由解除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我国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存在问题的根源

⒈立法规定滞后.十多年来,我国保险行业中的保证保险已经得到了巨大发展.我国2002年《保险法》中没有加入保证保险的内容.在2005年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①和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②中提到了保证保险,但这两条规定也只是提到了保证保险一词,对保证保险的概念及具体操作形式并无涉及.这导致保证保险业务的开展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局面,由此产生的相关问题也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立法层面存在的缺失,必然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于法无据,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亟待在法律规定中找到解决问题的出路.

⒉对保证保险的本质特点缺乏科学认识.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涉及当事人较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导致社会大众甚至保险公司和保险从业人员自身对保证保险的理解和法律认识都比较陌生,加之我国保险立法上对保证保险规定的缺失,实践中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就是对保证保险本质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定位模糊甚至混淆,缺乏科学的认知保证保险的本质特点,必然阻碍保证保险业务的发展.

⒊个人信用缺失.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个人信用规范制度,长期以来银行方面往往忽视借贷方信用评估工作.实际上,银行有义务严格审查借贷方个人信用情况,同时建立信用评价存档体系,加强银行信用评价信息交流.而银行在个人保证保险业务中基本不存在借贷资金风险,所以往往跳过法定程序,不认真审查借贷方信用情况.另外,由于银行缺乏信贷评价体系,没有有效的个人信用监督处理机制,使得一些借贷方个人信用缺失严重,恶意逃脱债务,使得保险事故不断发展,严重损害了保险方的利益.

⒋风险机制不健全.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是一种新兴的保险业务,多数情况下不是债务人主动投保,而是债务人经债权人的要求投保.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为例,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应作为债权人的贷款银行的要求,与保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同.同时,债权人可以采取一些风险防护措施来维护自身利益,比如要求借贷人把车辆作为贷款抵押担保、要求提供第三方担保、借贷人对抵押物品进行保险或者进行保证保险,如果在规定期限内债务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银行可以利用保险求偿权和贷款抵押权来收回贷款,这样可以最大程度保证银行贷款资金安全.而在贷款保证保险中银行基本没有资金风险,所以银行方面往往忽视对借贷人的信用审查,通常借贷人只要提供了抵押、保证和相关保险的投保证明文件,银行就会发放贷款,银行不愿意多费成本去调查借款人的相关资信,致使银行在发放贷款时的审贷义务形同虚设.如银行在向购车者贷款时,事实上已将风险转移给了保险公司,在银行贷款接近零风险的情况下,承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则承担了高风险的理赔率,造成了风险分担失衡的局面.

⒌保险技术和专业人才的瓶颈.我国的保险业发展至今已有二百年的历程了,但保证保险业务新兴财产保险形式,发展也不过几十年而已,与发达国家的保险业发展比较简直是小巫见大巫.我国保险业普遍存在保险技术落后和保险从业人员专业知识、能力的欠缺等问题.保险技术落后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和开拓,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直接影响保险业的发展和进步.同时,由于欠缺高级保险从业人才,加之这些年由于保险从业人员自身素质较低等原因,诱骗投保、“投保容易理赔难”等情况屡屡发生,使社会大众对保险业和保险从业人员产生了很大的不满和排斥,这些都使得保险业的发展陷入了瓶颈之中.

四、我国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制度完善的建议

由于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在我国是新生事物,我国保险法律中对保证保险合同规定的缺失,不仅使立法上空白和保险法理论构架的薄弱,而且致使很多纠纷无法可依,司法实践处理混乱,因此,笔者对保证保险制度的构建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空白

⒈在《保险法》或《保险法》司法解释中明确定义保证保险合同、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及适用范围.目前,现行《保险法》只在财产保险包含的种类里提到保证保险,但没有明确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和适用范围.这样,势必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带来较大的随意性.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可作如下定义: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费,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在被保险人因义务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遭受损失时给予赔付的一种保险合同.而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可这样定义: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以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基础,由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付保费,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在投保人不能按约定履行贷款合同时,由其代为履行的保险合同.

⒉在对保证保险进行具体定义的同时,还应进一步确定保证保险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以及保险和担保并存时的处理原则.确立保证保险合同和基础合同各自的独立性,明确保险人的独立责任及抗辩权.

⒊规范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实践中,对保证保险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法存在争议,如适用担保法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不利于保护保险人利益.虽然保险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维护经济效益,但却失去了保险法中对保险行业特有权利的保护,而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这也变相损害了保险方权益.所以,加强保证保险合同法律规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建立个人信用体系

近几年,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建成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征信工作取得巨大进展,但许多自然人和法人的信息仍然欠缺,征信工作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在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方面我国应该多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以美国为例,除Equifax 、erperian,Trans union三家最主要的征信局,全国还有10000多家区域性征信局.众多的征信局组成一张覆盖全国、涵盖个人信用信息方方面面的信用网.任何一个人的信用状况都可以通过这张信用网获得.[8]目前,世界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以政府和银行为主导的模式.这种模式就是政府要建立公共信用机构,个人和企业都必须向这些公共信用机构提供自己的信用数据,这种提供数据的行为是强制性的,且这些数据的真实性会有法律上的保证;二是完全依靠市场经济的运作机制和法则的模式.这种模式就是依靠行业的自我管理和自律行为所形成的具体运作规则来进行规制,政府仅仅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支持和监管信用管理体系的运转.纵观国际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模式,以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比较适合采取以政府和银行为主导,以民间信用相似度检测机构相配合的个人信用征集体系.


(三)提高专业保险人员的素质

专业的保险从业人员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但目前我国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既具有专业技术背景又具有较高管理技能的综合性人才十分缺乏,甚至很多保险机构中的高层管理人员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不足,眼光短浅,对保险机构未来发展缺乏明确目标.所以,专业的、综合性的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亟待整体提高.

(四)加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保险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金融行业,在社会经济和生活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只有依法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才能增强整个社会抵御风险的能力,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保证人民生活.因此,国家的保险监管部分必须对保险业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以规范保险活动,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违法经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保险市场秩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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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