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意义与借鉴

更新时间:2024-03-04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6802 浏览:22906

摘 要:现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与相关立法存在冲突,除外责任的设计欠合理,投保率低,保险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未得以发挥,赔偿限额低,保障不足.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助于强化保险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我国台湾地区的食品责任强制保险、德国的转基因食品强制保险,以及我国“交强险”的制度设计,可以为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构建提供有益的借鉴.关 键 词 :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转基因食品强制保险中图分类号:F84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7-0152-03一、我国食品安全及相关责任保险的现状(一)食品安全的严峻现实1.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企业作为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营利性是其首要特征.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说的,“为了300%的利润,资本家们敢于冒上绞刑架的危险”,追逐利益的最大化使得一些企业生产者不惜铤而走险.为了更多的瘦肉而在猪饲料中添加,为了增加蛋白质的检测指数而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食品安全事故因此频繁发生.这些事故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仅三鹿毒奶粉事件就造成6人死亡,因食用问题奶粉导致泌尿系统出现异常的患儿共29.4万人[1].2.企业食品安全意识淡薄一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只重经济效益,漠视食品安全;有的怀有侥幸心理,甚至铤而走险.这种现象的出现,一是由于行政监管体制不健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如双汇事件中,收购的猪肉未经检测就直接加盖合格印章.三鹿事件发生后,对国产奶粉进行全面检查,22家奶制品企业生产的奶粉均添加了三聚氰胺[2],这说明质监部门疏于检测,给生产者留下了可乘之机.二是由于法律法规制裁的力度不够,没有足够的威慑力.3.政府承受高昂的赔偿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若企业无力赔偿,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政府便成为最终的埋单者.我国的《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2007)》中规定,无论哪一级事故发生,相应的善后工作主要由各级政府部门承担.2004年安徽的劣质奶粉事件中,受害儿童的治疗费用全部由阜阳市政府提供,并承担了每个死亡婴儿家庭人民币10 000元的救济金支付责任[3].另据媒体报道,政府已拨付约9.2亿元经费用于解决三鹿奶粉事件[4].笔者认为,政府在事故处理中所扮演的角色有待转换.政府的主要职能应该是对食品安全的源头、流通环节进行监管,形成预警机制从而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害.善后工作的重心在于惩罚致害人,协助受害人获赔,而非承担赔偿责任.4.消费者获赔难首先,公司资本往往不足以承担高额赔偿,而有限责任制阻碍了消费者向股东求偿.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特征之一,在这种制度下,企业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得企业仅以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企业债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企业往往无力支付赔款,加上大多数企业未参加相关保险,消费者的损失很难得到合理的赔偿.其次,消费者无权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即使企业投保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仅保险公司有权选择赔偿对象,受害第三人并未被赋予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无法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再次,消费者难以举证,诉讼困难.事故发生后,由于食品包装袋、等证据保存不全,客观上对消费者求偿造成了阻碍.最后,政府给予的补偿有限.尽管一些情况下会有政府善后,但由于人数众多,政府往往是“一刀切”地定个统一的补偿额,且这样的补偿只是象征性的.(二)现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不足2008年7月,江苏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广陵区30家食品生产企业签订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单[5],此举标志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在我国正式兴起.然而,就该保险本身而言,还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不足.1.保险标的与相关立法存在冲突我国并没有法律单独规定食品安全责任,其归责应以产品责任为依据,有关产品责任的归责问题主要规定在《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亦有类似规定.依此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而现有普通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则为“过错责任”.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中第4条规定:“因疏忽或过失致使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大大限缩了保险赔付的范围,不能充分体现责任保险的应有功能.2.除外责任的设计欠合理目前,各保险公司都将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所引发的赔偿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六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其第7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使用劣质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或国家明令禁用的食品原料或非食用性原料、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或包装材料等来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排除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是为了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即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在足额投保后变得比原来更加不谨慎小心,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频率和损失程度较未投保时更高[6].但责任保险不仅仅是为了分担责任人的风险,其主要功能还在于对事故中的受害人给予积极的保护.且纵观所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大多数都在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之列.如此保险,对消费者受害人和投保人而言有何意义?并且,“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判断保险人是否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取决于被保险人对此种情形下的受害人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7] 166故保险公司不能一概地将故意、重大过失、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 3.投保率低,保险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未发挥分散风险、补偿损失是保险的重要功能.保险组织通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用保险基金进行补偿[8] 17,从而实现保险的功能.将一部分人面临的危险分摊给广大投保人,从整体上提高对风险的承受能力的前提就是“团体共济”.这是因为,“保险是建立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这种具体法律关系不能孤立地存在,而是作为一个庞大群体中的一分子而存在”,“只有众多的社会成员参加保险,结成共同团体,才能积聚足够的资金,确保少数人的意外损失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补偿.”[8] 9产品责任保险虽然早已在市场上推出,但投保率却很低.目前中国市场上,企业投保产产品责任险的比例仅为4%[9],其后推出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率也不足10%.投保率低,事故发生后企业又无力赔偿,从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保险促进社会稳定的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4.赔偿限额低,保障不足目前,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赔偿限额一般数额较小,保险公司只在此限额内赔付.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中规定,一年内保险公司的累计赔偿限额为5万元.但随着食品领域企业市场的不断扩大,一次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亦不断增大,低数额的保险赔偿无法弥补损失,一旦发生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受害人很难得到合理的赔偿,保险所具有的分散风险功能难以实现.二、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意义强制保险又称为法定保险,是指依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强制保险通常是针对危险范围较广、影响公众利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保险标的,以颁布法律、法规的形式实施[8] 187.商业保险要实行强制投保,一般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首先,保险缺失会对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带来较大影响;其次,市场缺失商业保险或者商业保险不能满足投保人需求;第三,虽然存在商业保险,但由于各种原因,保险有效需求不足或者实际供给不足[10].如前文所述,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现有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不能实现有效的供给,造成食品安全行业企业发展运营风险,消费者对食品安全质疑,政府承受着赔偿负担,对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在这种环境下,设立强制保险十分必要,其意义体现为:(一)强化保险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一能促进生产者在事故发生后的恢复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通过保险公司分散给广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会主动对生产者进行监督管理,引导被保险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而使风险得到减小.同时,保险公司具备监督管理的能力.其拥有的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律责任风险管理专家团队,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损怎么写作.(二)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突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制保险的重要特征,也是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之一.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能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偿权,在方式上更为便捷,解决了受害人求偿无门的问题;在资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权却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让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权.(三)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投保人对风险认识不足,而保险人对于开拓此类责任保险也往往缺乏保障机制,对于一些原本应由市场消化的市场风险,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埋单’.”[11] 137设立强制保险能够将风险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三、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益借鉴(一)我国台湾地区的食品责任强制保险我国台湾地区没有专门的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而是以强制食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方式实施的.台湾地区的《食品卫生管理法》第21条规定:“经‘’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一种类规模之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台湾行政院卫生署于2007 年5 月2 日发布了卫署食字0960400307 号令,规定了保险的范围是:“食品产业发生被保险产品未达合理的安全期待,具有瑕疵、缺点、不可预料之伤害或毒害性质等缺陷,致第三人遭受身体伤害、残废、死亡者,被保险人依法应负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补偿.”并规定了保险的赔偿限额是:“每一个人身体伤害最高理赔为新台币100 万元;每次事故最高理赔为新台币400 万元(不论每一意外事故为几个人受伤害);保险期间内累计最高理赔金额为新台币1 000 万元(不论保险期间内发生几次意外事故).”(100台币约合人民币21.5元).(二)德国的转基因食品强制保险在德国,转基因食品生产者对转基因食品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法规定:不论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是否有过错,其都须对转基因食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生产、销售转基因食品须以投保责任保险为前提[11] 101.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食品业的保险直接归入产品责任保险进行承保,并没有专门的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保险在具体设计方面是灵活和复杂的,“从某种程度上说,对适用严格责任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强制保险,完全取决于该国的经济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影响.”[11] 82笔者认为,我国虽已开设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但基于目前的食品安全形势,以及食品安全责任与一般的产品责任存在差异,为突出其重要性,十分必要将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个单独的险种开设.依前文所述,域外食品业的保险归责原则主要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分配给保险公司较大的责任,同时规定的赔偿限额数额较大,有利于应对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这些特征我国在设计食品安全强制保险时可以借鉴.(三)我国“交强险”的制度设计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强制保险中制度设计较为完善的一个险种,其制度设计对食品安全强制保险立法有重要借鉴意义. 1.保费的厘定我国的交强险的保费分为基础保费和浮动保费.对基准保费的确定采取从车原则,即根据一定的标准,将被保险机动车分为若干类,每类适用不同的基准费率(详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8条规定了浮动保费,“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基础保费区别对待,是因为不同类别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致损程度一般不同,依类别设定费率合乎实践需要.浮动保费的设计,有利于发挥保费的导向和激励作用,促使被保险人安全驾驶.2.追偿权追偿权是减少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按照一般的责任保险免责事由,特定情形下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本不应由保险人承保,但为了保障受害人利益得以救济,法律强制性规定了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优先赔偿义务.”[7] 175但由此一则增加了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二则增加了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追偿权制度因此应运而生.规定保险人在法定情形下的追偿权,有助于实现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间的利益平衡.3.社会救助基金社会救助基金可以定位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辅助制度,其宗旨是“弥补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障阙如,周全受害人利益救济保险制度,保障特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救济”.《条例》第25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1)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2)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4)救助基金孳息;(5)其他资金.四、结语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检,设立了添加剂明示、食品安全有奖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险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但是,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才能解决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在中国目前状况下更具现实意义.参考文献:[1] 2名死亡或重症患儿家长不接受主动赔偿[EB/OL].新华网,200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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