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成立中的若干问题

更新时间:2024-09-06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6471 浏览:121085

摘 要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对于保险当事人意义重大.对于签发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成立之关系、预交保费的性质以及“空白期”内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立法和司法学界向来歧义丛生,学说亦众说纷纭,本文在此对这些问题进行了简要的探讨,进而提出在实务中解决相关问题的建议.

关 键 词 签发保险单 预交保费 空白期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075-01

2001年广州“信诚案”(即“全国最大寿险案”)曾经引起了极大的反响,此案引发了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广泛探讨,围绕的问题是,投保人在填写了投保单,缴纳首期保费之后,保险公司在核保阶段,尚未签发保单时,发生了保险公司依据该种保险的条款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空白期”内保险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问题),签发保险单以及预交保险费和保险合同成立之间的关系.对此情况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许多专家学者纷纷提出各种主张,各地法院对类似情况的判决也不尽一致.

一、签发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成立之关系

新《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等”对于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的问题,很多学者支持签发保险单说,笔者认为,该学说毫无疑问是无视了《保险法》的规定,从第十三条前半段来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而至于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的行为,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只是赋予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单方义务.规定保险人此项义务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障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另一方面,则是为保险人提供书面证据,在保险双方当事人出现争议之时为凭证之用.

二、“空白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

但是,对于该条款中“保险人同意承保”如何理解,新保险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解释,也为具体实务中判断保险合同成立带来了困难.合同成立须经要约和承诺两阶段,保险人同意承保即为承诺的开始,也即:保险人对投保人递交的投保单、体检报告等进行审核(核保),核保通过,且将通过的结果告知投保人,则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然而,在保险实务中,由于保险双方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投保人递交投保单以后,对整个核保程序的进展一无所知,投保人全然不知保险合同何时成立.这就极其容易造成这样的情况发生:在投保人已经通过了核保之后,保险人没有及时签发保单,在此期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则会以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为借口,拒绝承保,规避保险责任.

对于此“空白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如何解决呢《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为此,如果保险人不愿在“核保通过”之际随即将承诺送达投保人,为让投保人知悉合同成立时间,法律应当就保险人的承诺,亦即保险合同成立规定合理的期限.如德国《保险合同法》规定对于要约未在两周之内承诺者,该要约失去拘束力,韩国《商法》规定保险人应于30日内向对方发送承诺与否的通知等.

三、“预交保费”的性质及其与保险合同成立之关系

“预交保费”在保险实际业务中普遍存在.而“预交保费”在法律上却没有规定.有人将“预交保费”等同于保险费,认为投保人已经交付保险费并且为保险人所接受的,视为保险人已经承诺,保险合同成立.有的人则认为该款项属于保管性质还是保险费性质应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能认定“预收保费”就是保险费,更不能认定保险人接受保险费则视为保险合同成立.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但是在实务中,如果保险人在收取“预交费用”时,仅仅开具首期保费收据,那么在合同成立之前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的.如果保险人在收取“预收保费”时,不是开具首期保费收据,而是明确该费用为暂收代保管性质,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则转为保险费,并且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清楚解释了“预收保费”的性质,就可以很好地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在投保人“预交保费”之后,若保险人没有充分理由证明投保人不符合投保条件,则认定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应追溯到“预交保费”之日,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则保险人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保险单的签发、与保险费的缴纳没有必然的关系,保险合同的双方在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以缴纳保险费作为生效条件.“空白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还有待法制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