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法与Trips关于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之比较

更新时间:2024-01-2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4637 浏览:60226

摘 要:本文从计算机软件的性质、法律保护模式入手,通过我国法律与Trips关于计算机软件专利权保护的比较分析,结合国外专利权发展分析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得出结论――我国专利法与Trips均不排除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

Abstract:Thisarticlefromtheputersoftware'snature,thelegalprotectionpatternobtains,throughourcountrylawandTripsabouttheputersoftwarepatentprotection'sparativeanalysis,theunionoverseaspatentdevelopmentaccountingmachinesoftware“thepatentability”,obtainstheconclusion――ourcountryexclusivelawandtheTripsdebugsoftware“thepatentability”.

关 键 词: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Trips协议可专利性

keywords:ComputersoftwarelegalprotectionTripsagreementpatentability

作者简介:张媛,西南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硕士研究生,

一、计算机软件的法律属性与法律保护模式

计算机包括硬件与软件两部分,其硬件为计算机的有形机械,计算机程序则属于软件部分.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事务局于1978年公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之标准规定》,计算机软件包含计算机程序、程序描述以及程序使用指导.这里所说计算机软件,仅指计算机程序.

(一)计算机软件的法律属性

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研制是一种高强度的脑力劳动,它以代码形式记录下来,是一种无形的精神产品,却又体现一定的思想内容,因此,我们可以将计算机看作是表达形式与思想内容的统一.计算机软件的表达形式体现了“作品性”,计算机软件的思想内容体现了“功能性”,计算机软件从形式上看是一种文字作品,而从内容上看是一种智力创作,计算机软件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是文字作品与智力创作的结合.

(二)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模式

到底是用版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表达形式予以保护,还是用专利法将计算机软件表达形式与思想内容一并保护,首先要对两种模式进行对比.通过分析发现,版权保护模式的保护成本较低、获取方式较为简易、保护期限较长,专利权保护模式的范围更广、保护力度更强、更利于技术革新,所以,采用专利权保护模式更有利于计算机软件的全面保护.

二、比较我国法律与Trips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

我国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

我国对计算机软件采取一分为二的模式保护,将计算机软件的表达形式以文字作品看,采取世界通用的版权法保护模式,由我国《著作权法》调整,把计算机软件的思想内容看作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即智力创作),不受《著作权法》调整且原则上被专利法排除保护.我国对计算机软件主要采取版权的保护模式,有条件的认可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

版权保护方面,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相关内容,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基础上,为更好地保护计算机软件而制定.

Trips协议中对计算软件的专利保护

Trips协议按照《伯尔尼公约》,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因此Trips协议第10条第1款规定:无论以原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第2条第2款规定:“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和数学概念之类,并且协议没有试图定义什么是计算机程序.”等.

综上,可以说Trips原则上不鼓励签字国将计算机软件全部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换言之,只要它符合专利申请的条件,应当给予专利保护.但Trips未对计算机软的可专利性作出具体规定.

三、国外计算机软件专利权发展

1972年菲律宾率先将计算机程序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国家.之后,考虑到版权法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的缺陷,各个国家又开始寻求其他的法律保护方式,于是专利法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直到90年代末期,脱离硬件和设备的计算机软件开始应用于互联网并得到了专利法保护:从最初的不可专利性到可专利性,对软件专利保护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随着软件产业的发展,为了加强对软件权利人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呈不断扩张的趋势.

结论

通过比较我国专利法与Trips协议,可以得出结论: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具有更高的要求――Trips的规定是一种兜底条款,以可专利性弥补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模式的不足,而我国则将计算机软件一分为二来调整,对计算机软件的表达形式进行了《著作权法》保护,而其思想内容被《专利法》视为智力活动规则而原则上排除,却又由《专利审查指南》来明细计算机软件被排除授予专利权的例外.


因此,可以认为,我国法律与Trips协议一样,对计算机软件采用版权保护模式,但同时为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保留了余地,并不排除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权保护,仅在可专利性的要求上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