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的立法保护

更新时间:2024-03-25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445 浏览:10411

【摘 要】随着计算机软件技术在世界范围内的飞速发展,人民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各种保护模式也应运而生.由于软件产业有力推动了社会发展,所以研究探索保护模式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有利于完善我国计算机软件的立法保护的角度出发,阐述笔者对于软件保护专门立法模式的思考,尽最大可能以法律这种合理有效的规范来保护计算机软件.

【关 键 词】计算机软件;立法保护

随着计算机软件业的蓬勃发展,日益频繁的软件侵权和保护问题随之而来,当前世界各国从不同角度相继建立起符合本国实际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以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专利法保护模式为主流,也有商业秘密法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综合保护模式等多种形式.这些模式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从不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各种模式的弊端也已逐渐暴露.由于计算机软件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它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同时集多种权利于一身,从而成为多种权利的混合体.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或几种保护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可以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表现形式,可以通过申请专利的方法获得专利法保护,可以使用商业秘密法保护尚未公开的软件,也可以就软件的某些部分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正是由于这种复合性,使得权利人通过其中某一项法律无法获得充分救济,同时选择多种方式,则太繁琐,费时费力,成本又高.因此,制定专门的法律已是最佳选择.本文仅仅就计算机软件的专门立法保护模式的立法原则和基本结构谈谈看法.


一、计算机软件的专门立法保护模式的立法原则

软件的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依法产生的与软件有关的专有权利的统称.软件权利是私权,进行专门立法,必须兼顾权利人与社会公共的利益,应当贯彻以下原则:第一,计算机软件的专门立法保护模式应坚持保护范围广,保护门槛不宜过高的原则;第二,计算机软件的专门立法保护模式应坚持建立低成本制度的原则;第三,计算机软件的专门立法保护模式应坚持保护竞争、鼓励创新的原则;第四,计算机软件的专门立法保护模式应坚持鼓励软件公开的原则.

二、计算机软件的专门立法保护模式的结构

第一,保护客体.根据《计算机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是计算机程序和文档.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主要内容是计算机软件的表达方式,也是现有法律体制下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最大贡献,在专门立法中当然应该得以延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涉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我过先行著作权法保护模式的不足之处主要在此,新的立法中应予更正.因此,专门立法保护客体除了软件的表现形式外,还应当保护软件的思想.

第二,权利内容.计算机软件具有实用性,人要看中它的功能价值,即软件的财产价值较之人身价值要重要得多,并且软件一般不代表权利人的人格,因此可以考虑将软件的财产价值作为权利的主要内容.在人身权方面只要表明制作人身份,即赋予其署名权就可以了.在财产权方面,可以参照著作财产权和专利财产权的内容设计计算机软件财产权的内容,权利人至少应当享有以下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修改权.

第三、权利取得的条件.可以将独创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规定为权利取得的条件.在独创性方面可以采用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标准,即只要软件是开发者经自己的设计、开发、取舍获得的结果,不是依照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的就可以了;在创造性方面可以考虑比专利法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更为低的标准,即同已有的技术相比,该软件有自身的特点和一定的进步;在实用性方面,可以比照专利法的实用性标准.由于软件本身就具有实用性的特点,其价值也在于人们对它的使用,所以软件要取得权利最起码要能够制造、使用并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积极的效果.只要软件具有以上“三性”,软件开发者就可以取得法律上的权利,使自己的软件得到保护.

第四,权利取得的手续.在权利取得的手续上,可以借鉴专利法对实用新型的登记与审查相结合的模式,并予以公开.软件开发者或所有者要使软件获得法律保护,必须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在受理申请案后在较短时间内便可以进行形式审查.根据软件的申请文件审查申请是否满足有关形式方面的要求,软件是否具有“三性”、是否违反法律、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其审查较为简单,可维持较低的申请成本,也无须缴纳维护费.在通过审查后予以登记和公告,从而获得软件专有权.

第五,保护期限.在软件的保护期上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既要是权利人权利受到充分的保护,又要考虑软件产业的发展问题.软件的更新速度快,淘汰率高,为软件提供的保护应以其寿命为限.笔者认为15-20年就足够了.

第六,对权利的使用方面.在权利的许可使用方面,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制定与之类似的制度.软件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就标的、报酬、使用范围、期限、方法、违约责任等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是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必设条款.同时法律要就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的具体情形和履行手续加以明确规定.关于软件的合理使用,因软件的使用方式有其特殊性,即使是为了个人使用也需要缴纳相关费用,但由于软件的发展历史不长,软件权利的发展不完善,笔者认为,在当前软件立法中不应有合理使用的规定.

第七,对权利的保护.在权利的保护方面,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方式规定软件侵权行为,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侵权行为的表现上可立法规定如下情形:(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未经许可的软件产品进行营利性活动应视为一般侵权;(2)为了个人使用而购写、使用盗版软件构成轻微特殊侵权;(3)国家机关、企业、社会组织为建设和维护本部门网络系统而购写、使用盗版软件,构成严重特殊侵权.在法律责任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引入法定赔偿金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按照法定赔偿金制度,我们可以在专门立法中直接规定赔偿金额的幅度,即起点金额和最高限额.在实践中依据侵权情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在法定的幅度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额.对于不同的侵权情形,规定不同的法定赔偿额.对于营利性侵权行为应规定最高的赔偿限额;个人非营利性侵权行为规定最低的赔偿额,;国家机关、企业、社会组织的非营利性侵权行为可设定较高的赔偿额,可参照该正版软件的市场零售价的二倍至四倍确定.在规定法定赔偿之外,还比较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是为了对侵权人给以经济上的惩罚,以示对侵权人的惩罚,保护软件权利人的利益.此外,对于侵权行为,除赔偿责任外,还应规定其他法律责任,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权利保护的其他方面则可以借鉴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权法的相关做法,通过社会专门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督对计算机软件的使用,处理由计算机软件引起的争议以及相关犯罪行为.

由于笔者能力有限,在这方面没有进行深入研究,所以仅就计算机软件的专门立法保护模式的上述几个方面进行简单阐述,尽可能以法律这种合理有效的规范来保护计算机软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