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

更新时间:2024-01-10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0195 浏览:142842

【摘 要】计算机软件中的修改权有别于《著作权法》上一般作品的修改权,属于一种财产性权利,可以许可转让.只有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才构成受保护的计算机程序,如果修改的仅仅是数据,则不构成对修改权的侵犯.

【关 键 词】软件修改权;法律性质;侵权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彩虹显”案是有关计算机软件修改权的典型案例,通过分析本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以及法院的判决结果,笔者想就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究:一是计算机软件修改权的权利性质,参照著作权法上的一般作品修改权将其归为人身权利是否恰当;二是软件修改权的侵权标准,是否只要修改了软件中的任何内容,都可以认定为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的修改权.

二、计算机软件修改权的法律性质

由于作品不但具有经济价值,还体现了作者独特的人格、思想、意识、情感等精神状态,所以我国著作权法将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部分.i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者完整权这四项权利,而《著作权法》第十条(五)至(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

人身权在英美法系中对应的是“moralrights”,即一种精神权利,《伯尔尼公约》也采用了此表述.作者精神权利受法律保护起源于法国,1789年法国大革命后,受“天赋人权”思想和德国哲学家康德、费希特等哲学思想的影响,欧洲大陆法国家接受了启蒙思想家对作品的独特理解,将作品首先看作是作者人格的延伸.ii精神权利实质上是对作者声誉的一种保护,在未经作者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对作品进行修改,可能会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但是计算机软件与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不同,由于其功能性、实用性特点,无法体现著作权人的精神状态,对软件作品的修改行为也难以对软件原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此外,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赋予了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必要的修改权,以满足软件用户的合理需要.对于此项权利的限制范围及与相关概念的比较,笔者将在后文进行详细阐述.因此,将计算机软件修改权视为一种财产性权利更为恰当,从近期修改的一些法律条文中也可以找到相应的证明.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删除了修改权,将原先修改权的内容归入了保护作品完整权.根据原先法律对修改权下的定义,包括作者自己修改和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相关原理,法律规定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多种权利目的是为了使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对作品实施某种行为,而非使权利人自己可以对作品实施某种行为,所以将《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界定为一项“作者修改自己作品的权利”是毫无意义的.另一方面,将修改权解释为“禁止权”,也即控制他人未经许可修改作品的权利,则又显多余.这是因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还规定了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修改的结果,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产生了新作品,则应受改编权控制;如果该行为造成了对作品的歪曲、篡改,则该行为侵犯的是保护作品完整权.iii因此,此次《修改草案》删除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是符合著作权法原理的,但是不太彻底.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新定义来看,将修改权的具体内容纳入保护作品完整权项下,容易产生混淆.参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有关软件修改权的概念,此次修改草案将软件修改权内容放入改编权中,而改编权在著作权法上一直被认为是一种财产权.

从对比软件作品和一般文学艺术作品,分析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性质差异以及结合现行法律修改情况来看,应将计算机软件修改权视为一种财产性权利.结合前文所提及的案例,被许可使用人腾讯计算机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被告侵犯其修改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三、计算机软件修改权的侵权标准

在“彩虹显”案中,被告虹连公司、我要公司则认为彩虹显IP软件并未修改腾讯客户端软件的程序和文档,修改的只是腾讯软件运行时载入用户电脑内存的数据,并未侵犯软件权利人的修改权.在认定被告是否侵犯软件权利人修改权问题上,法官应考虑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查明被告开发的彩虹显IP软件究竟修改了软件中的哪项内容;二是对软件修改权的侵权标准作出判断,是否只要修改了软件中任何内容(包括数据),都会构成对软件修改权的侵犯.

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分析意见表明,1.在未安装软件的情况下,彩虹显IP软件无法独立运行.2.彩虹显软件将其与微软msimg32.dll同名的文件置于软件安装目录下,利用软件运行需要加载微软msimg32.dll文件的机理进入进程空间,从而加载彩虹显的主功能文件CaiHong.dll,完成“导入”.运行中,CaiHong.dll修改了软件19处目标程序指令.iv所以被告辩称的只是修改了软件运行时载入用户电脑内存的数据不符合事实,那么退一步考虑,如果鉴定结论是彩虹显IP软件修改的是数据,而非目标程序指令,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软件修改权的侵犯呢?

在因提供网络游戏外挂而引起的著作权纠纷中,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外挂在运行中修改了网络游戏软件中的数据,构成对修改权的侵犯.v此种观点实际上是未能对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软件与不构成软件的数据或其他类型作品进行适当的区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作者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计算机程序的定义,可知只有主程序才能真正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软件,根据王迁教授的观点,计算机的主程序实际上是一种代码化指令序列.它能够被计算机所执行,从而指挥计算机完成某一任务,而代码化数据不具备这样的功能,只能被代码化指令序列所调用,这一观点在国外立法上也得到了印证.如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将计算机程序定义为一套在计算机中被用于直接或间接产生特定结果的语句或指令,其中包含了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对计算机程序的定义也是类似的,即为了让计算机运行以获得特定结果,而向计算机发出一系列指令.因此,“彩虹显”案中如果最后的鉴定结论是彩虹显IP软件修改的是数据,那么被告将不构成对原告软件修改权的侵犯.


注释:

i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ii王利明,杨立新.人格侵权与新闻自由[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iii王迁.论软件作品修改权――兼评“兼评彩虹显案等近期案例”[J].法学家,2013(1).

iv夏露.第三方软件侵犯主程序软件修改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认定[J].科技与法律,2012(4).

v罗鹏飞.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出售牟利的法律适用[J].人民司法,2008(12).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王利明,杨立新.人格侵权与新闻自由[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3]王迁.论软件作品修改权――兼评“兼评彩虹显案等近期案例”[J].法学家,2013(1).

[4]夏露.第三方软件侵犯主程序软件修改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认定[J].科技与法律,2012(4).

[5]罗鹏飞.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出售牟利的法律适用[J].人民司法,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