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格式合同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更新时间:2024-03-1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4749 浏览:60194

格式合同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告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格式合同中未告知条款的处理

对格式合同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其理论依据来自于国际上公认的“意外条款”(Surprisingterms)规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20条规定:“(1)如果标准条款中某个条款是对方不能合理预见的,则该条款无效,除非对方明确地表示接受;(2)在确定某条款是否属于这种性质时,应考虑到该条款的内容、语言和表达方式.”但是如果该条款是该格式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直接决定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的,该合同整体不成立.不生效的部分可以追究格式合同提供人缔约过失责任.由于格式合同本身由格式合同提供人制订,很多条款格式合同相对人是不会,也不可能预知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订立合同之前达成合意.换句话说,在订立合同之前,双方当事人必须要明知或者知晓要订立的合同条款,因此,针对格式合同中对于未被告知的条款,当然对合同相对人不发生效力,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这一条主要是为了保障合同订立的平等自愿达成意思一致的原则,即保障格式合同相对人对于该格式合同的知情权和发言权,限制格式合同提供人的过分权利.格式合同提供人故意不告知相对人,相应必须告知的条款而订立的合同,由于格式合同相对人不知晓,也不可能预知该条款,因此无法正确表达自己对于该条款的主张和意思标示,因此,属于格式合同提供人单方面强加给格式合同相对人的义务和责任,明显违反《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则.该条款的效力也由于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当然不发生效力.

对格式条款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有立法中尚未对格式条款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针对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但是针对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特殊法律地位时,为了维护格式合同良好正常的法律秩序,杜绝欺骗、恶意坑害合同相对人的情况的发生,笔者建议应当针对格式合同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追究其法律责任.针对格式合同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的主观状态,分别追求其故意责任和过失责任.故意责任是指格式合同提供人,故意隐瞒或者故意不告知格式合同相对人,应当提请注意的免责条款、易发生歧义的条款或者故意拒绝解答相对人针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询问的行为.此种情况下,格式合同提供人的主观恶意较大,具有明显侵害格式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并且将这种恶意附之于订立合同的实践中.这种行为的存在,已经严重威胁到格式合同法律秩序,因此必须针对这种主观恶意,采取比较严厉的责任方式,即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相对于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即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的.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的一种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要求既要充分补偿受害方权益,更要对加害方为自己的侵害行为付出代价承担责任,以警示那些恶意加害人,使其不敢行使侵害行为,从而保护市场经济的一种良好的秩序和规则.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侧重保护一种良好的社会交易秩序和一种好的规则.由于针对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格式合同提供人追究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对提供人的惩罚力度往往较为严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学者和立法者往往争论极大.因此,笔者建议在采取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时候,在法律适用上进行严格的核准.具体的适用的标准问题,建议可以比照美国法律中的准刑事赔偿责任说,即“优势证据法则”,原告即格式合同相对人承担对格式合同提供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要求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由相对人负责举证证明,格式合同提供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也就是说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必须要以实际的损害为基础.惩罚的金额应当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由法官自由裁量.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仅针对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格式合同提供人,主要目的为了保障在格式合同中,格式合同提供人能够真实有效的履行告知义务,从而保障合同的顺利签订,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主要目的在于威慑不法的格式合同提供人,而不仅仅是为了处罚.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是起点,通过惩罚产生威摄是其效果.但是预防才是该制度的最终价值体现.该制度是通过惩罚加害人、激励受害人,以提高发现概率这样的一种手段,来形成一种或者是成本.理性的当事人会在侵权总成本和防范成本之间选择较小的一种,根据理性的选择来调整自己的行为.因此,根据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的特性,完全可以保障格式合同法律秩序的进行,因而能够成为格式合同提供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最后一道保障.过失责任则是指格式合同提供人,由于其疏忽大意而过失地没有履行格式合同条款的告知义务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在此种情况下,格式合同提供人的主观状态是过失,较之故意在主观恶性上较小,因此在过失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而只能适用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要求以实际损失为限,赔偿的金额不得高于其实际的损失.由于过失责任并非格式合同提供人恶意所为,不存在故意破坏格式合同法律秩序的问题,因此对其不能过分苛责.因为合同行为本身就是带有风险性的法律关系,为了刺激合同的订立从而带动经济的发展,不能过分用重罚规制格式合同提供人,由于民事交易双方无法预见未来不确定的风险,从而不敢交易,有违鼓励交易原则.因此权衡之后,在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应当针对格式合同提供人采取补偿性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