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引入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学

更新时间:2024-03-2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5271 浏览:17857

摘 要:消费金融公司是国际金融危机之下国家干预经济的产物,其宗旨是为中低收入人群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消费金融公司在法律性质上是一个特殊的营利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受银监会的管理和监督,与商业银行、经销商、借款者之间有着特殊的法律关系,在运行、监管和业务模式等方面都还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关 键 词:消费金融公司;银监会;法律制度;个人信用

中图分类号:DF438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13-03-05

作者简介:周昌发(1977-),男,云南昭通人,云南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基金项目:云南省贯彻落实十八大精神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项目编号:YB2012127.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剧烈冲击下,中国银监会基于举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战略方针,于2009年7月出台了《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目的是为广大中低稳定收入者提供小额、无担保贷款.到2012年底,国内已经有4家消费金融公司设立①,目前公司运行平稳,业务规模稳步扩大,盈利能力逐步提高,已有三家公司实现盈利.消费金融公司在中国还是一个崭新的事物,在试点过程中也暴露出市场认知度不高、摆脱传统商业银行模式不够彻底、产品开发还不够丰富等问题②.本文试图对消费金融公司在市场运行中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消费金融公司的运营及对其法律监管有所助益.

一、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律性质

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试点办法》,其贷款不涉及房贷、车贷,经营方式突出表现为短期、小额、无担保、无抵押.消费金融公司在西方国家已经存在400年左右,其在我国的出现,可与早年重新开办的典当行相提并论,都是政府对金融市场不断放松的体现,正如典当行是把借贷这块肥肉从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垄断的市场中合法地挖出空间来,消费金融公司同样是在合法地分食商业银行的“饭”,与典当行不同的是消费金融公司在经营方式上有所创新、有所突破.在法律层面上,消费金融公司具有如下性质:

(一)消费金融公司是营利性企业法人

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它是集中经营的重要法律样态.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是指多人出于共同的目的而进行的组合,主要是为了营利,其本质属性在于法人性和有限责任性.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意义上的公司是指,“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1].从此界定可以看出,依法设立、营利性、法人资格、社团性是组成公司的基本要素.尽管两大法系对公司的认识存在某些差异,但对公司所具有企业性、法人性、资本性、自治性等认识是一致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出资方式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本文所探讨的消费金融公司是公司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消费金融公司要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既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条件,又需达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试点办法》的要求;从设立方式来看,属于核准设立的形式,需得到银监会的许可才能依法成立.

消费金融公司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公司的财产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出资组成③,各出资人一旦将其财产投资于公司,就与其个人财产分离,形成公司财产,消费金融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可以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同时也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消费金融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可见,消费金融公司作为一个合法的组织体,以股东所投资的财产为物质基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是独立的法人.

法人可以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种,前者如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不以追逐经济利益为目的,主要提供一些公益性的怎么写作;后者占现代商业社会中的主导地位,是推动市场经济快速向前发展的主要力量.《试点办法》初衷在于激活我国的消费市场,从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业务来看,某种程度上具有提供公益性怎么写作的性质,看似与一般意义上的商事主体有所差异,但经营的特殊性只是其与其它商事主体的表象不同而已,应属于营利性法人之列,其从事的消费贷款、消费金融相关咨询等业务都是以营利为目的.

(二)消费金融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

按业务活动的特征,金融怎么写作业可分为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行业,这样的划分并没有将所有的金融机构纳入其中.如果把所有的金融机构包括在内,则有直接从事融资、投资的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等,也有间接从事融资、投资的金融机构,如信用评估公司、信贷担保公司等.这些机构按其功能可分为投资经营型金融机构、经纪怎么写作型金融机构、公证仲裁型金融机构、社会保障型金融机构.一个金融机构可能具有单一的功能,也可能具有多种功能,如商业银行,既融资,又投资,还提供各种金融怎么写作.广义上的银行包括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甚至邮政储蓄、信用社均可包含在其中;而在社会中提供普遍怎么写作的狭义上的银行一般指的是商业银行,它的业务主要在于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结算等.根据《试点办法》,消费金融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个人耐用消费品、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以及其它金融业务.从业务上就可看出,消费金融公司有别于银行金融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属于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消费金融公司与有关主体之法律关系消费金融公司以崭新的面貌在中国市场上诞生,它除了商事公司的一般特性外,鉴于其业务属于金融业的范畴,又与商业银行有某些共性,因此,它的设立、经营、退出都受到严格的限制.

(一)与银监会的关系

根据《试点办法》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界定,消费金融公司是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银监会对消费金融公司的设立、变更要进行审批,目的在于保证主体的适格性,避免不合格的申请者进入金融市场;消费金融公司在业务活动和经营过程中,银监会还要进行持续性监管,随时了解公司的状况,防范、控制和化解金融风险,纠正违规行为,督促公司依法审慎经营,必要时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如撤销等);当消费金融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可见,消费金融公司和商业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一样,从市场准入到业务运营,一直到市场退出,都要受银监会的监督和管理.消费金融公司之所以要受到监管,在于其业务的金融特性.一般来说,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有权利自行决定自己的行为,民事权利不应受到过多的限制,但随着经济思想从古典主义、新古典主义到国家干预主义的逐渐变迁,国家的经济职能也发生转变,私法公法化便是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一种体现.在企业领域,呈现企业公共化的形态④,这在公司、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有明显的反应,如我国《公司法》中就规定了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等.消费金融公司由于其经营的业务的特殊性,具有准公共性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会公众利益,银监会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管显得非常重要.

(二)与其它金融机构的关系

金融机构的范围十分广泛,在此笔者仅选择商业银行和汽车金融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进行比较性探讨,主要缘由是它们均有提供贷款怎么写作的业务,尽管贷款怎么写作并非它们唯一的业务,但本文所关注的消费金融公司之所以在当前的中国被誉为新事物,正是基于它“出众”的贷款模式.商业银行最大的优势在于其负债业务,即广泛地吸收存款,而消费金融公司所有资产来源于出资人的投资.在贷款业务上,商业银行范围广,包括房贷、一般的消费性贷款等,但要获得贷款通常需要担保,而且审批程序复杂,客户借款较为困难,尤其是小额的消费性贷款更难.然而,精明的商业银行自然不愿放弃大量的中小客户,采用信用卡的形式来满足客户的消费需求.汽车金融公司只贷款,不能吸收存款,客户比较单一,要么是超前消费的“穷人”,要么是汽车经销商,借款的用途都与汽车有关.消费金融公司发放消费性贷款,而且仅限于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和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不含房贷和汽车消费贷款,数额一般较小⑤.从它们的业务来看,有宽窄之分,商业银行明显有较大的优势,而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业务不具重叠性,但作为市场经济的独立主体,它们均是依法成立的享有民事权利、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法律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三)与经销商的关系

根据《试点办法》对“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的定义,即“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通过经销商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写约定的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耐用消费品(不包括房屋和汽车)的贷款”.可以看出,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之间是一种民事上的借贷关系,经销商与借款人之间是写卖合同关系.而复杂的是消费金融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关系究竟应该如何界定.经销商是长期与消费金融公司协作的独立主体,经销商应负有提供信誉良好的合作怎么写作的义务,同时也享有“期待利益权”,即消费者需得到消费金融公司的贷款,消费者才能履行与经销商的写卖合同.对经销商而言,其利益是否实现处于期待之中,取决于消费金融公司放款与否.在笔者看来,他们之间虽然是各自独立的法人,自主经营,是平等关系的民事主体,但他们往往又建立一种合作关系,这种“合作”或许就是诸多法律问题产生的根源,笔者在后文要作进一步的解析.

(四)与借款者之间的关系

消费金融公司主要是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小额贷款金融机构,其根据借款申请者的个人信用记录和借款用途决定是否为申请者发放贷款,一旦申请获准,双方则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建立后,作为贷款者的消费金融公司有获取利息的权利,而且与商业银行相比,等量的贷款所获利息一般较商业银行高,原因在于消费金融公司提供的是无抵押贷款,风险显然较大.可见,权利与义务具有相关性,诚如黑格尔所说:“一个人负有多少义务,就享有多少权利;他享有多少权利,也就负有多少义务”[2].在市场体系下,它们双方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平等主体,具有同等的民事法律地位,在诚实信用“帝王原则”的框架下互利互惠.

三、消费金融公司运行之法律思考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现是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一步,有利于促进消费需求的增长,增强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具有前瞻性、试探性的作用.任何新事物的诞生都有它的时代背景,必然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的一面,消费金融公司酝酿和产生于国际金融危机蔓延的时代,政府为了整合国内市场的资源、盘活萎靡的经济,出台《试点办法》的积极作用不可怀疑.然而,它在现实中的运行和发展是否像银监会以及信心十足的投资者所预期的那样,答案至少暂时还不能获致.毕竟作为一个新型的市场主体,它将与其它主体间发生密切的联系,复杂的法律关系可能引发各种法律问题;对其的监管及其导致的问题的解决以及其本身良好运行的法律保障都还在探索之中.以下是笔者目前为止对诸多有关问题的有限思考.


(一)消费金融公司运行中的法律价值问题

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的只是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和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所谓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通过经销商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写约定的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耐用消费品(不包括房屋和汽车)的贷款;而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直接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个人及家庭旅游、婚庆、教育、装修等消费事项的贷款.从《试点办法》对“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的规定来看,借款者不能独立、自由选择商家购写商品或怎么写作,而必须到消费金融公司指定的经销商处购写有范围限制的商品或怎么写作;尽管在“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的定义中没有明显限定经销商和怎么写作商,但现实操作上与“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不会有大的区别,都存在指定消费的情形.如此看来,借贷者所面临的此类“不自由”虽说是他们“自由”的意思表示,表面看并非消费金融公司强加于借贷者的“霸王条款”(毕竟,贷款者可以选择不申请贷款),然而,如果所有的潜在借款者都倔犟且理性(这是一种不可能的检测设),不选择“不自由”的贷款和消费,果真如此,消费金融公司赢利的目的也无从达致.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怎么写作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怎么写作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怎么写作方式,自主决定购写或者不购写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怎么写作.而且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怎么写作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里,可以看出“自由”是最核心的价值追求之一.而现实是,缘于消费能力欠缺但又想超前消费的消费者却遭受“不自由”的待遇,尽管他们可以在“约定的经销商”处自由选择“约定的商品或怎么写作”,但正是“约定”一词早已走偏“自由”的本意,因为消费金融公司不可能与大范围的经销商(特别是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怎么写作的经销商)建立约定合作关系.于是,借款者消费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被限制了.甚至还会出现经销商本身就是消费金融公司的子公司或参股公司,使消费金融公司与经销商之间形成关联方.这些都会导致借款者(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甚或侵害,也带来监管上的困难.另外,由于消费金融公司所提供的贷款只能在所指定的经销商处消费,为此,欲获得与消费金融公司建立协作关系的经销商必然积极主动、甚至牺牲一些代价采取各种措施同消费金融公司进行谈判,而谈判成功的重要条件或许是给予消费金融公司一定的现实好处(如折扣或佣金).导致的结果是,排除了市场上的其他提供同类商品或怎么写作的经销商,他们公平的市场主体地位被相对削弱,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有所偏离,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可能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最终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消费金融公司运行中的监管问题

消费金融公司只能放贷,不能吸收存款,要实现持续经营甚至扩大再生产,就只有通过较高的借贷利率.而且,要保持放贷资金的周转通畅,还贷周期不能过长.正是这种只贷不存的模式,公司运转资金的紧缺成了经营过程中随时面临的难题.尽管《试点办法》中规定可以在境内同业拆借或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但这仍然不能排除消费金融公司违规吸收存款的可能,因为他们对外贷款的利率最高可以达到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显然也可以用远高于银行的存款利率来吸引客户,对此相应的处罚尚属空白.《试点办法》中只规定:违反办法规定的,银监会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消费金融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这样的规定显然较“软”,对制约消费金融公司可能的不当行为作用有限.在贷款的范围方面,消费金融公司只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主要指发放用于购写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耐用消费品(不包括房屋和汽车)的贷款以及用于个人和家庭旅游、婚庆、教育、装修等消费事项的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而这样的限制对于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而言显然不利,有超范围放贷的冲动甚至可能直接付诸于实际行动,而对此种违规行为,《试点办法》中也缺乏相应的处罚规定.

(三)消费金融公司业务模式的法律保障问题

就业务模式而言,消费金融公司的贷款有别于须有抵押品的房贷、车贷、典当,而仅凭个人信用.个人信用体系是一国信用体系的基础,主要包括诚信教育制度、的收集核实制度、个人信用信息的评估制度以及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利用制度等.目前我国关于这些方面的制度都还极不完善,一些分散在个人所在单位、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等,有关个人资信的资源共享体系也未建立.因此,个人信用难以调查和把握.在法律法规对信用制度以及管理体系的保障方面,我国立法几乎空白.尽管《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有一些诚实守信的原则性规定,但远不足以对社会的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约束.由于消费金融公司消费贷款单笔金额小,客户较为分散,最主要的是没有任何抵押品,没有健全的信用体系,消费金融公司就无法方便、快捷、全面、有效地获取借款申请人的信用资料,潜存巨大的信用法律风险.虽然消费金融公司可以自己去做信用调查和信用评级工作,收集、记录、整理和分析客户的信用档案,并在客户还贷期内进行定期.但对于单笔贷款额较小的消费金融公司来说,相对的信用信息收集评估的成本又太大,得不偿失.再加上目前我国没有得到专门的立法保护,公民对提供个人的真实信息一般都比较谨慎,消费金融公司要获得真实、全面的个人征信记录,真正形成一个有自己独特竞争实力的市场金融怎么写作机构,还需相关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的完善.

对于诚信风险的防范,除了消费金融公司自身需要警惕以外,用法律的形式从外部来加以规制才是较好的解决路径.消费金融公司的试点在我国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但其长期、稳健的发展,还需要完备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和征信立法予以保障.

注释:

①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中银消费金融公司、四川锦程消费金融公司和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②我国四家试点消费金融公司资产总额已达4016亿元[EB/OL].[2013-01-13].http://finance.people../GB/n/2012/1127/c1004-19715936..

③《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6条:出资人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第7条:金融机构还应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非金融机构还应具备净资产率不低于30%的条件;第8条规定: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④企业的公共化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自行经营各种经济的、生产的事业或者对于放任私人经营的事业须经国家批准后才能经营.对于这类经营活动,国家进行特别监督,并使经营者对国家负种种公法上的义务.[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M].黄冯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40-245.

⑤《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月收入的5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