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

更新时间:2024-02-22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22637 浏览:104653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处于特殊而重要的地位.近年来,由于经济的发展和财产保险的多样化,保险利益这一原则的功能显得更为重要.在我国现行的《保险法》中,虽对保险利益做出了界定,但是对其规定尤其是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较为模糊和笼统,在应用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多困惑和难题.因此,明确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概念和范围成了目前我国保险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及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

保险利益起源于海上保险,最早以成文法形式规定保险利益的是英国1746年《海上保险法》.但保险利益的概念在世界范围内也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各国出现过不同的称谓.比如,英国在其海上保险法中称其为"可保利益"(insurableinterest);德国商法称为"被保险的利害关系";日本商法称为"被保险利益".理论界对保险利益有多种解释.有人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利益关系;也有人认为,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特定财产所具有的实际和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具有的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关联关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总之,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关联关系即保险利益.【1】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个规定是一个涵盖财产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概括定义.但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很大的不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强调的是保险利益的经济性,如果投保人没有这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它更强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的亲属关系、信赖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我国学者李玉泉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2】可见,我们可以把财产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二、我国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的认定

保险法明确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却没有明确其种类和范围,我们要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加以明确,首先必须了解财产保险利益的性质,然后进行认定,了解哪些利益可归入保险利益的范围.

一般认为,财产保险利益具有以下性质:

1.财产保险利益须为合法的利益,即其利益不得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例如,窃贼就赃物以及货主就违禁物而言,均为不法利益,即不能以该物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

2.财产保险利益须为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货币、金钱估算或估价的利益.其范围比较广泛,包括由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等在法律上产生的利益,由纯经济关系或基于某种责任而存在的利益等,都可视为有经济上的利益.

3.财产保险利益须为确定的利益,它包括经济利益关系已经确定和能够确定两种情况.前者为现有利益,如投保人的某件财产;后者为期待利益,即基于现有的财产权,依其正常用途及方法经营或操作,所可以期待的利益,如工厂正常运营产生的收益.【3】

从性质上看,财产保险利益主要可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三类

具体如下:

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依法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例如,房屋的所有人对其投保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一般而言,下列情形产生保险利益:(1)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法律上的权利;(2)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实际而合法的利益;(3)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运送的义务或者留置的权利;(4)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为现占有人:(5)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虽无现有权利或者利益,但依其法律关系,法律上确定的权利就因其损失而丧失.

2、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包括预期的利润、租金收入、运费收入、耕种收入等利益.期待利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没有现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期待利益一般因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利益而发生,受法律保护,属于财产利益的一种.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为期待利益的一种.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0条规定,凡基于有效契约所产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但是,期待利益还有因为事实原因而产生的利益,它不以法律权利或者责任为基础,这在美国称之为"事实上的期待利益".例如,业主经营的将来利润所得因为营业中断(并无他人应对此负责)而所可能发生的损失,构成事实上的期待利益.事实上的期待利益,构成业务中断保险的保险利益.

3、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责任利益,属于法律上的责任,一般以民事赔偿责任为限,非法律上的责任,不能称之为责任利益.依通常的见解,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民事赔偿责任,还可以因为法律规定而发生.因此,可以称之为保险利益的法律责任,应当以被保险人的行为和损害事故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为基础,可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亦可因合同行为而发生,还可以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发生.总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4】例如,我国目前开办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都是以投保人的责任利益为保险利益的险种.产品责任、雇主责任等,均可产生保险利益.


三、我国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立法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和完善建议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可知,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保险利益概括主义的立法体例,没有对各种保险的保险利益作具体规定.而在保险法的解释中亦没有对"保险利益"尤其是"财产保险利益"做出阐释."保险利益"是个比较抽象的法律术语,在我国这种法律文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让当事人清楚地了解"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以及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澄清自己的保险利益是什么是很有必要的,而且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纠纷.在现存的很多保险合同中,大部分保险合同都是通过"投保人"、"被保险人"、"标的物"、"赔偿项目"条款来确定保险利益的范围,有的保险合同会写上一句"请你确认你对投保财产的保险利益:你对投保的财产必须具有法律上规定的保险利益,否则合同自始无效."在合同的其他地方很少用"保险利益"这个概念.这样不仅使得保险利益的功能不能实现而且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会出现问题.例如:一个仓储人本来的意思是订立一个仓储责任保险合同,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何为保险利益,只是向保险人声称自己是为仓储物投保,保险人如果不再进一步深查,就很有可能以仓储物为标的订立一个保险合同.这种合同很有可能引发纠纷.【5】

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解决实际操作中的各种问题,更好的发挥保险法的作用.

1、在保险法或者其解释中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

总结第二部分的分析,我们可以尝试来确定财产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具体可以包括:(1)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享有保险利益,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享有保险利益.(2)债权.在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中,如是以某种财产为履行的对象,则该财产的毁损灭失势必影响当事人一方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因此,该当事人可就该财产上的债权投保危险.(3)股权.公司财产是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从公司的产权结构及其独立人格来看,公司依法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当然,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亦享有保险利益亦属.(4)占有.我国保险法尚未确定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保险利益,但保险实务中,合法的占有可以投保.(5)法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产生的依据主要是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在产生民事赔偿责任时,公民或法人的利益要蒙受损失,因此,对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也具有保险利益.【6】对于不胜枚举的其他财产权利采用概括的方式制定出具体的界定标准,即规定:"被保险人对于法律允许的其他财产权利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另外,鉴于保险合同法属于民商法的范畴,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约定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于当事人约定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利益可以在维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利益平衡、公平正义及维护交易的稳定的基础上予以判定具有保险利益.【7】

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告知义务条款.

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法中举足轻重,严重影响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实现.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法术语的理解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对保险利益的定位的不准确将会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带来损失,而保险人的保险费不会有丝毫损伤.在这种情况下很有可能会出现保险人没有得到投保人对保险利益的阐释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在此基础上的保险合同很可能引发纠纷.这种纠纷的解决结果也最终会是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而使得自己蒙受损失,保险人则一方面得到了保险费,另一方面避免了赔偿损失.如果把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设置为合同缔约时的义务,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针对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本着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也应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那么,投保人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样,保险人也会因自己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承担责任.如此一来,不仅使得保险合同各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据此判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平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有利于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督促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关注,最终可以实现社会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