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为何由自己承担损失

更新时间:2024-02-23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30596 浏览:142832

2000年2月,某市纺织厂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纺织厂将其全部资产400万元投入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从2000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01年2月9日24时止.2000年7月,纺织厂将一批价值80万元的货物运到武汉,存放在当地的一家仓库内.由于武汉天气炎热,该批货物从底部自燃起火,厂方极力组织人员施救,但只抢救出约20万元的货物,为此,厂方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要求.保险公司简单了解情况后,当即拒绝了厂方的要求.纺织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此案是一起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这并不绝对.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有将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而保险标的所处的位置、其周围的温度、湿度等,都是影响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重要因素.本案中,纺织厂把作为保险标的的货物转移到武汉,随着货物位置的改变,货物的存放条件、其周围的温度、湿度等发生了变化,造成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在这种情况下,纺织厂并没有履行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因此,纺织厂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纺织厂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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