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中若干问题的

更新时间:2023-12-19 作者: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点赞:13801 浏览:58810

摘 要 :传统经济模式向循环经济模式转变的过程中,我国污染事故频发的现实与传统救济途径不能满足现实需求的矛盾,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成了必然要求.

Abstract: The traditional economic type in the process which tranorms to the circulation economic type, our country pollution incident frequency sends the reality and the traditional relief way could not meet the realistic need the contradiction, the environment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s establishment and the consummation has also bee inevitably the request.

关 键 词 :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强制保险自愿保险

key words: Liability insuranceEnvironment liability insuranceCompulsory insuranceVoluntary insurance

环境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因环境侵权行为而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或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是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加重、污染企业迫切需要分散风险、政府需要保持社会稳定的背景下而迅速发展起来的.

一、 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分析

(一)环境污染事件损害方赔偿的难度.环境污染事件有时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赔偿的金额十分巨大.例如,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硝基苯精馏塔发生爆炸,造成8人死亡,6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908万元,并引发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环保总局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简称吉林石化)下发了《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处以100万元的罚款.这已经是环境污染最高限额的行政罚款了,对环保总局来说也是鲜见的,但这个赔偿金额却远远低于损失金额.对污染方而言,单个企业是很难有能力对损失进行完全赔偿的.


(二)立法缺陷.2000年3月20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53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正是依据这条规定进行处罚的,这个最高限额的罚款实际上再次折射了由于目前我国部分环境法律过软导致的企业“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实,也凸显了环保部门对违法企业监管的尴尬与无奈.由于法定罚款上限低,不足以制裁、震慑和遏制环境违法行为,致使许多企业宁愿选择违法排污并缴纳罚款,导致恶意偷排、故意不正常运转污染防治设施、长期超标排放等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大量存在.即使我国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提高处罚上限又会怎样呢这仍然不能解决环境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为上限过高企业难以承担,最终会造成企业破产,而损失仍难补偿的问题.我国环境立法也存在着“上限过高企业不能承担,上限过低不能刺激企业环保”的立法尴尬.因而我国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解决现阶段问题的唯一出路.

二、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范围问题

环境侵权存在突发性和渐进性(持续性)两类.对突发性和渐进性环境侵权赔偿责任是否均能作为承保风险而言,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大致可分为两类:其一,在一般的第三者综合责任保单中以各种条款形式排除渐进性的环境损害责任,或使用“以时效为基础的索赔条款”,通过缩短、控制索赔时间来明确承保突发或意外的事故.例如从l989年开始,瑞士的保单就规定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只承保“独立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事故”.其二,确立一种独立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既承保突发、意外性的环境损害事故,亦承保渐进性的损害事故.如荷兰、意大利、法国、丹麦、西班牙等国的环境责任共保联合体方式.突发性的环境侵权是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症状,但一旦发生,就即时造成损害,受害人也能发现受害之所在,且能比较容易对损害做出认定的侵权行为,而持续性的环境侵权延续时间长,甚至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之结果,因此,侵权人和受害人对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经过,常常缺乏深切认识,以至于对侵权行为何时存在,侵权人是谁等问题难以认定,受害人更无从举证,其结果是难以阻却救济的实现.因为上述突发性环境侵权、渐进性环境侵权的不同特点,传统环境责任保险一般仅为突发性环境侵权造成的赔偿责任提供保险.而对渐进性环境侵权而言,因其行为发生与损害事实出现之间存在一个较长的时间间隔,即所谓的“长期潜伏”,保险人很难预见到被保险人的行为将造成的未来的环境损害的责任风险,无法将这种风险事先予以计算、调整从而收取相应的、合理的保险费、无法建立充足的储备金,也无法通过保险条款约束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于渐进性的环境侵权,保险人可能因无法预知风险而不愿承保,或因过高的赔付储备金预算而“吓退”被保险人投保.将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无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项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既与其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有关,更与其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执行程度有关.大多数国家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是采取了分步走的策略,即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待条件成熟时再承保渐进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如法国在20世纪60年代,对企业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和大气污染事故,以一般的责任保险加以承保,一直到1977年,成立了污染再保险联营后,其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才不再限于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对于单独、反复性或持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也予以承保.考虑到我国环境侵权的现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完善需要一定的过程等原因,分步走的策略应是一个适宜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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